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6民初1463号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展鹏,男,1976年6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茂山,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
被告: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252号九方财务广场1座商业办公楼2层224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乌苏市。
原告乌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斗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其保全错误对原告设备造成损坏的配件及维修费3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157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全公证费19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2017年5月26日,被告天工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从原告公司融资租赁的挖掘机进行了保全,后原告公司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保全异议申请,2017年9月27日,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09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挖机中止了保全。被告天工公司的错误保全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协议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工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诉中财产保全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均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故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