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9民初2314号
原告: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辅道248号1号楼一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涛,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1987年3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塔城地区。
被告:***,女,回族,出生日期不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塔城地区。
原告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746870元,利息197469.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通过银行按揭购买挖掘机一台,价值9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其也进行了使用,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并迟延支付银行按揭款。在我公司向其提出催款后,被告***至今也未解决。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缺席未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QNL220型挖掘机一台。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货款的25%即247500元,剩余75%即742500元在银行作按揭,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如超出合同还款期限,出卖人追溯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一台,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
2014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具体内容为:本人***在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勤牛牌QNL220型挖掘机一台,机号Q01611078,欠首付提车款202618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202618元,如到期未付清另加收机价款30%的违约金。
2014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欠条,其具体内容为:今欠***勤牛轮挖按揭款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总计金额人民币193252元整,2015年1月底前一次付清,若付不清,将按200元/天收取违约金。
2015年6月11日,被告***又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欠条,其具体内容为:今欠***轮式挖掘机按揭款56700元,于2015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若违约将收取银行利息。
2015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欠条,其具体内容为:今欠***轮挖7、8月按揭款25600元,9月8日之前还,若违约将收取银行利息。
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被告***共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九份,其中涉及的借款数额分别为2016年5月20日借款35300元、2016年6月20日借款30300元、2016年7月20日借款5200元、2016年8月20日借款35200元、2016年9月20日借款30000元、2016年10月20日借款35300元、2016年11月20日借款35300元、2016年12月20日借款35300元、2017年2月21日借款26800元,同时在借条上注明,上述用于勤牛轮挖当月归还银行按揭款的借款,每月按2%收取借款利息,若逾期还款除按约支付利息外,还将按借款总额的10%收取违约金。
另查,原告当庭认可,涉案的QNL220型挖掘机在原告处保管,但其当庭表示不对该挖掘机行使追溯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合同、欠条、借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挖掘机一台,原告也向***交付了挖掘机,对此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首付款及其他分期款项,但截止2017年2月21日***尚欠原告挖掘机首付款及分期欠款和借款746870元未付,且在每期承诺逾期后均未能归还当期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款项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欠付首付款及分期欠款和借款746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197469.8元的请求,由于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中明确承诺如逾期则同意支付高额违约金或每月2%的利息,而原告自愿将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调减为日万分之四,既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本案的责任问题,由于***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而原告也未提供***与***之间系夫妻关系的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付首付款及欠款和借款746870元;
二、被告***向原告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97469.8元[202618元×0.4‰×1022天(自2014年8月3日至2017年5月21日)+193252元×0.4‰×883天(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5月21日)+56700元×0.4‰×640天(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5月21日)+25600元×0.4‰×640天(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5月21日)+35300元×0.4‰×366天(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1日)+30300元×0.4‰×335天(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21日)+5200元×0.4‰×305天(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5月21日)+35200元×0.4‰×274天(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5月21日)+30000元×0.4‰×243天(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5月21日)+35300元×0.4‰×213天(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5月21日)+35300元×0.4‰×182天(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5月21日)+35300元×0.4‰×152天(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5月21日)+26800元×0.4‰×89天(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
三、驳回原告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43.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16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80元,公告6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