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民终2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融资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机械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米东区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斗山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天工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斗山融资租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欠缺,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一审法院做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陈述该设备是完好无损的由天工机械公司拉至该停车场,并自行下板,但时隔三个月才进行保全,保全时,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设备的外观及是否被损害进行确认,只是张贴封条;本案所涉及的挖掘机所有权人系本案上诉人,而非***,在当时天工机械公司单方私自查扣设备时,***就向天工机械公司告知,而天工机械仍私自查扣,存在主观故意。
被上诉人天工机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涉及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纠纷,米东区法院作出了判决,***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表明***的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确实是被保全财产所有权人,但其仅享有处分权,其他权利由***享有。被保全财产并没有斗山租赁字样,我们只知道该机械在***手中三年之久,因此认为就是***个人财产。机械被查封后一直在被放在原处,只会给机械减少损耗而非上诉人所说的损害。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斗山融资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工机械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斗山融资租赁公司设备损坏的配件及维修费用37000元;2.要求天工机械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给斗山融资租赁公司造成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0月30日按14315元/月计的租金损失71570元;3.要求***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斗山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保全公证费1900元;4.要求斗山融资租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与斗山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斗山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斗山牌DX60W挖掘机一台(机号20708)。根据约定,***在支付首期租金后,应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分36期按每期14315元支付剩余租机款。合同签订后,斗山融资租赁公司将斗山牌DX60W挖掘机(机号20708)交付给了***。2017年天工机械公司诉讼***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根据天工机械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7)新0109民初2315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的斗山牌DX60型轮式挖掘机一台。斗山融资租赁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提出案外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7)新0109执异53号执行裁定:中止一审法院(2017)新0109民初2315号民事裁定的执行。该裁定生效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新0109民初2315号之一裁定:依法解除对***名下的斗山牌DX60型轮式挖掘机一台的查封扣押措施。2017年10月27日,斗山融资租赁公司自行委托公证机构前往金三角工程机械市场,对停放在该处院内的斗山牌DX60型挖掘机现状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1900元。2017年10月30日,斗山融资租赁公司从金三角工程机械市场将该机械拉回。
另,***迄今未按约定付清涉案斗山牌DX60型挖掘机融资租金,斗山融资租赁公司目前仍是该机械的所有权人。基于(2017)新0109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对天工机械公司负有金钱债务,天工机械公司于2017年3月4日单方将涉案挖掘机从***处拉走,露天停放至天工机械公司的金三角工程机械市场院内,保全期间由天工机械公司保管。自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直至斗山融资租赁公司方拉走,该机械再未移动。
斗山融资租赁公司现持有开具日期2018年3月17日的“其他机械设备”轮胎、车轮制动分泵缸、接头2、密封修理费33000元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斗山融资租赁公司诉请明确指向的是因诉中财产保全致其财产损害,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就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终结后获败诉判决,因而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动产除进行确权公示登记外,其所有权公示方式原则上为占有。涉案挖掘机非不动产,在天工机械公司(2017)新0109民初2315号案中申请保全时,该机械并未以登记方式公示其所有权人系斗山融资租赁公司。斗山融资租赁公司作为物的所有人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但天工机械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也无过错。另,本案系侵权诉讼,斗山融资租赁公司与***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如未解除,享有损害赔偿之债请求权的主体应当是用益权人***;如已解除,斗山融资租赁公司享有物的全部权能,但涉案机械在一审法院进行保全时即停放在天工机械公司院内,直至斗山融资租赁公司取回,期间未有移动。该机械在被保全之前既已由天工机械公司实施了拉运行为,斗山融资租赁公司诉请所涉损失系保全期间,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天工机械公司对该机械在被保全期间实施了非善意的损害行为。因此根据本案庭审查明事实,斗山融资租赁公司目前对其诉请举证不足,须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斗山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该行为系***自愿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一审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工机械公司在(2017)新0109民初2315号案中对涉案挖掘机申请保全时,依据系***对挖掘机的占有,后斗山融资租赁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其为所有权人,但***当时为合法租赁人,故天工机械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无过错,法院当时查封亦无错误。涉案机械在一审法院进行保全时即停放在天工机械公司院内,直至斗山融资租赁公司取回,期间未有移动,且该机械自2014年5月15日购买使用,并非新机械,现斗山融资租赁公司无证据证明天工机械公司对该机械在被保全期间实施了损害行为,故斗山融资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4元(上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交),由上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晓东
审判员张惠君
审判员*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