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1591号
原告:合肥圣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五州商城D区七号楼131-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13838M。
法定代表人:李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合肥市蜀山区顺丰丰泰产业园研发楼1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58635W。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总经理。
原告合肥圣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原告合肥圣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合肥圣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卫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汪静秋
书 记 员 甘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