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4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汇景国际花园10幢。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飞,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圣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区胜利路五州商城D区7#楼131-1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君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圣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飞、唐林峰,被上诉人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圣元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永华公司和圣元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结算基础上作出以房抵债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距离涉案供货合同的时间才6天,此时圣元公司尚未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即圣元公司对永华公司享有的债权处于不明确状态,且永华公司的债务清偿期限未届满,故《补充协议》显非结算性质,属于法律上的“后让与担保”,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且具有流质契约的性质而无效。因此,本案名为以房抵债协议,实为设备买卖合同,应当按照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来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是在结算基础上约定以房抵债,系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原买卖合同的部分债务,构成债的更改有误。现《补充协议》无效,故无法构成债的更改,本案应按原债关系审理。三、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并判决永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仍有四处不妥。1.《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三套商品房必须在池州滨江名城售楼部办理正式购房手续,但圣元公司并未在永华公司售楼部办理正式购房手续,故该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应当由圣元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然而,一审法院忽略该条款,判令永华公司承担违约损失有误。2.永华公司管理人出售该三套房产的行为不同于在破产前将该三套房产出卖给第三方的行为,这是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正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不能是由于永华公司将抵债房产另行出售造成履行不能的认定错误。3.《补充协议》甲方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志刚,甲方签字处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均为三家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代表了三家公司的行为。故《补充协议》的甲方应是三家公司而非仅永华公司,该债务应由三家公司按各自份额承担,永华公司只应承担943125元货款的责任。4.一审法院以永华公司另行出售该三处房产售价与房屋抵偿价的差价,作为圣元公司的可得利益明显不妥。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该三处房产尚未竣工验收,圣元公司的可得利益应为该在建工程的价值。在管理人接手后,对该在建工程进行了后期复工,使其价值增值,故圣元公司的可得利益中应当减去1127元/平方米的价款。
圣元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性质上属于结算协议,认定事实清楚。《补充协议》是双方盖章签订,真实有效,协议内容包含供货范围、货款金额、抵债房屋的位置、房号、单价、总价款及差价款,内容明确,是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原买卖合同的部分债务,构成债的更改。而送货单的时间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性质及内容。2.《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圣元公司有权依据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清偿方式要求永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然永华公司在明知存在《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未告知圣元公司就将案涉抵债房产另行出售造成《补充协议》履行不能,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设备款1467561元是《补充协议》明确的欠付设备款,永华公司作为甲方盖章确认,自愿负担该设备款。而违约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参照三套房屋出售价与房屋抵偿价确定损失,并未超出房屋售价一倍,判决并无不当。至于永华公司所提共益债务,永华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到,亦未举证是否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复工建设,即使有复工建设,因永华公司未向圣元公司交付房屋,也不存在共益债务的承担。
圣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圣元公司在永华公司处享有2935122元债权;2.依法确认圣元公司在永华公司处2935122元债权在滨江名城小区1803、1806、1807室房屋出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永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圣元公司与永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称消防泵设备合同)、泵房远程监控设备合同、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约定永华公司购买圣元公司的消防泵设备、泵房监控设备、无负压供水设备,三份设备买卖合同总价款为943125元;永华公司按约预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现场付至合同金额的80%,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到期时付清。
2014年11月18日,永华公司、合肥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圣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永华公司、圣元公司予以盖章确认。《补充协议》载明乙方给甲方供货的范围包括永华公司开发的池州滨江名城无负压供水设备、泵房监控及消防泵等设备,合同总货款为1727561元。经结算,甲方尚欠乙方货款1467561元,乙方将此款项100%冲抵甲方开发的池州滨江名城小区未售10#1803、10#1806、10#1807室(详见附表二)。附件二约定每套商品房面积84.88平方,单价为4600元,抵偿价390448元,上述三套房产合计作价1171344元。扣除以房抵债部分的差价为296217元,待乙方供货达到下一套房款时再进行抵换,若供货金额达不到抵换条件,则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货款。附表二中商品房必须在池州滨江名城售楼部办理正式购房手续,也可以以任意人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按规定预留的保证金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用于冲抵设备款的商品房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房,直至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项权证;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无权出售上述抵债房产。2015年8月19日,永华公司向圣元公司出具《承诺函》,告知圣元公司按约备货生产无负压供水设备,并承诺在池州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其承担,圣元公司供货后带“送货单”到池州滨江名城项目售楼部办理滨江名城项目售楼部办理滨江名城小区10#1803、10#1806、10#1807室换房手续。
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皖17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池州有限公司对永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11月29日指定安徽省始信律师事务所担任永华公司管理人。2017年1月5日,圣元公司向永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共计1467561元及其利息。2017年2月14日,永华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该公司管理人将圣元公司申报的债权列入待确认普通债权类。
2019年5月30日,永华公司将滨江名城小区10#1806室出售给谢耀启,单价7542.81元,总价638273元;2019年6月13日,永华公司将滨江名城小区10#1807室出售给周玉华,单价7398.01元,总价626020元;2019年7月3日,永华公司将滨江名城小区10#1803室给邱立保,单价7421.41元,总价628000元。上述商品房交易的首付款发票均已开具。
一审法认为,圣元公司与永华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圣元公司向永华公司提供消防泵、泵房监控及无负压供水设备,永华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性质上属于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永华公司认为该协议违背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的辩解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补充协议》在结算基础上约定以滨江名城小区10#1803、10#1806、10#1807室作价抵偿1171134元,系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原买卖合同的部分债务,构成债的更改。圣元公司有权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清偿方式要求永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现永华公司将涉案抵债房产另行出售造成合同履行不能,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永华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经释明,圣元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之诉。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圣元公司对永华公司的债权数额如何确定,该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圣元公司享有的永华公司债权主要包含《补充协议》确认欠付的设备款1467561元以及永华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关于永华公司欠付的设备款金额,永华公司辩称其只应承担设备买卖合同的债务即943125元,但《补充协议》明确了甲方欠乙方设备款为1467561元,永华公司作为甲方对上述条款予以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其自愿负担上述债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违约损失数额,永华公司将涉案房产另行出售致使以房抵债条款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当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池州滨江名城小区10#1803、10#1806、10#1807室的对外出售价与房屋抵偿价的差价确定该部分损失为720949元。故圣元公司享有永华公司的债权金额为2188300元(1467561元+720949元)。因圣元公司对永华公司的上述债权不享有法定优先权,故其主张上述债权在涉案房产出售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圣元公司享有永华公司2188300元债权;二、驳回圣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280元,由圣元公司负担5974元,由永华公司负担2430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二、一审判决确认圣元公司对永华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圣元公司与永华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圣元公司向永华公司提供消防泵、泵房监控及无负压供水设备,永华公司支付货款。其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内容包含供货范围、总货款、抵债房屋的位置、房号、单价、总价款及差价款等,内容明确具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性质上属于结算协议,即在结算基础上约定以滨江名城小区10#1803、10#1806、10#1807室作价抵偿1171134元,系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原买卖合同的部分债务,构成债的更改,并无不当。至于永华公司上诉称“《补充协议》并非结算性质,属于法律上的后让与担保,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且具有流质契约的性质而无效”的上诉理由,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承前所述,圣元公司有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永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现永华公司因将涉案抵债房产另行出售而无法履行《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故永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首先,《补充协议》明确了甲方欠乙方设备款为1467561元,而永华公司作为甲方对上述条款予以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其自愿负担上述债务。而永华公司上诉称其只应承担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943125元债务,因与《补充协议》明确欠付的设备款金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永华公司将涉案房产另行出售致使《补充协议》项下的以房抵债条款无法继续履行,永华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涉案三套房屋的对外出售价与房屋抵偿价的差价确定该部分损失为720949元,亦无不当。至于永华公司上诉所称的共益债务,不仅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也与圣元公司无关,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永华公司业已进入破产程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圣元公司享有永华公司的债权金额为21883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永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9元,由上诉人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苏沁
审判员 郑 霞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先雄
书记员俞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