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成致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3318号
原告: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一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敬茜。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舒奇,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中成致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虹阳街1号5幢1楼5号。
法定代表人:羊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斗,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燕,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成致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强及被告四川中成致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斗、李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8万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约定为包干总价为13万元每部,总价91万元。同时双方对付款的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已于2021年1月20日完工,被告也已经实际使用该7部电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依然有44万元未支付,其中6万元为质保金,其余38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中成致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并履行,但涉案合同电梯的实际履行单价为10.6万元/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万元及质保金6万元,被告目前仅欠原告21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李爱民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羊成(持股比例95%)通过微信建立联系后,就惠天广场项目电梯及玻璃幕墙安装事宜进行协商。在羊成向李爱民发送项目图纸并介绍工程情况后,李爱民报价“钢结构及夹胶玻璃一共10.5万元/台”(含增值税、安全措施费、管理费)。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约定次日协商签约。次日上午,羊成在微信中向李爱民表示工程还有一块图纸中看不出来用于连接楼梯平台的钢板需要安装。
2020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惠天广场观光电梯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数量为7座)交由原告施工,包干总价13万元/部,总计9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5万元,钢结构进场开始安装3日内支付20万元,玻璃进场开始安装3日内支付20万元,项目完工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30万元,质保金6万元在两年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支付。同日,原告(甲方)与绵阳三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为羊成,持股比例为96%)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绵阳三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惠天广场观光电梯钢架施工,安装总价为16.8万元。上述两份合同李爱民均作为原告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关于上述两份合同,被告陈述“双方原议定的单价为10.5万元/部,因为每部电梯还要安装一块连接楼梯平台的电梯,所以单价每部增加1000元,为10.6万元/部。之所以《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3万元/部,是因为被告是垫资修建惠天广场项目,为了让业主方多拨点进度款,所以把合同单价调高为13万元/部。因为实际履行价为10.6万元/部,所以每部多出的2.4万元合计16.8万元(2.4万元/部×7部)就以《施工协议》的方式进行拆分,《施工协议》实际上并没有履行,还是由原告进行安装”;原告则陈述“起初报价确实是10.5万元/部,后来订立合同时因为工程难度较大,单价就增加了2.4万元/部,变成了13万元/部。因为羊成想挣点劳务费,所以就应被告要求签订了《施工协议》,由绵阳三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来安装,但因为绵阳三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施工的能力,所以《施工协议》实际上没有履行,还是由我公司负责的安装”。
涉案观光电梯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于2021年1月20日完工并投入使用。2021年5月20日,李爱民通过微信向羊成发送《钢结构工程结算书》,其上载明单价为13万元/部、工程总价为91万元。其后双方发生如下对话:“李爱民:羊总,就是这个结算,有空没?过来找你签字盖章。羊成:嗯,还有一个劳务费的结算单子,明天上午10点半左右联系我哈。李爱民:对的。”。庭审中,原告陈述除本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外,原告与被告及绵阳三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7万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营业执照、《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图片、微信朋友圈、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观光电梯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单价。首先,从签约前李爱民与羊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10.5万元/部的报价系李爱民在查阅了施工图纸并考虑了现场安装难度后作出,双方还对该份报价进行了充分的磋商;签约当日在工程量仅增加一块连接楼梯平台钢板的情况下,将单价变更为13万元/部确实有违常理。其次,原告与绵阳三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价格与被告陈述的单价确定方式一致,而该《施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考虑羊成亦为绵阳三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工程单价的陈述更为可信,且能够与2021年5月20日李爱民、羊成二人的微信对话内容相印证。综上,本院确认涉案观光电梯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单价为10.6万元/部,工程总价款为74.2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万元及质保金6万元,剩余21.2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成致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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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500元,征收保全费24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四川中成致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3元,由原告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7元(该费用原告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中成致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汪 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