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04民初1100号
原告: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一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敬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云,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倩,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油东方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园区东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作模,董事长。
被告:余发勇,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林,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智雄,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勇,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李山,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兵,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兵,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16号2幢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油东方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余发勇、赵勇、李山、**、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其对被告江油东方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余发勇、赵勇、李山、**、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油东方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余发勇、赵勇、李山、**、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减半受理费10647元,由原告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蹇 红
人民陪审员 沈 琴
人民陪审员 肖光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琴
书 记 员 陈 诚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04民初1100号
原告: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一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敬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云,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倩,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油东方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园区东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作模,董事长。
被告:余发勇,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林,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智雄,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勇,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李山,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兵,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兵,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16号2幢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油东方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余发勇、赵勇、李山、**、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其对被告江油东方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余发勇、赵勇、李山、**、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油东方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余发勇、赵勇、李山、**、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减半受理费10647元,由原告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蹇 红
人民陪审员 沈 琴
人民陪审员 肖光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琴
书 记 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