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成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曹贵平。
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南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徐明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志。
委托代理人吴曾杰。
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德金,系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一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敬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勇。
委托代理人宋礼成。
上诉人曹贵平因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君公司)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贵平的委托代理人沈萍,原审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德金,被上诉人明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志、吴曾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四川赛特蓝钢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勇、宋礼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保局根据曹贵平的申请,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07-3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355号工伤决定),内容为: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432号决定,我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程序。经查实,曹贵平于2003年10月进入明君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1年8月底由明君公司委托,2011年9月20日由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职业病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曹贵平在明君公司从事焊工工作近七年时间,其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10年7月29日,曹贵平在明君公司铆焊车间从事焊工工作,工作期间,明君公司为曹贵平购买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09年9月9日,曹贵平在明君公司组织的在岗体检中,经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X线检查发现“投照因素偏低、双肺纹影增多,纹影间由一定数量密纹较低小阴影”,检查意见要求“补填接尘工龄、一年后复查”。2010年7月29日曹贵平向明君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明君公司于同日同意其辞职。2010年7月30日,曹贵平前往赛特蓝公司报到并从事焊工工作。2010年9月29日,曹贵平与赛特蓝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9月29日,固定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曹贵平在赛特蓝公司工作期间,因眼睛做手术,休息了3个月。2011年9月7日,四川华西第四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曹贵平,最后用人单位:明君公司,诊断结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1年10月14日曹贵平向市人保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保局要求补证曹贵平的劳动关系证明。2011年10月24日,市人保局受理曹贵平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0月28日,市人保局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要求明君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事故的证据材料。2011年11月15日,明君公司向市人保局递交了意见说明。2011年11月29日,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通知书》。2011年12月26日,曹贵平补交了“情况说明”。2012年2月9日,市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曹贵平不服该决定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6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2)07-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7月3日,市人保局向明君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于同年8月2日作出355号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市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市人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无证据证明曹贵平被诊断为职业病时,明君公司是曹贵平的用人单位。故市人保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355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市人保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355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市人保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保局负担。
宣判后,曹贵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3年10月至2010年7月在明君公司从事焊工工作;于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在赛特蓝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期间因手术在家休息三个月,于2011年4月离职。2011年9月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综合工作时间及实际情况,曹贵平的职业病应该是在明君公司工作时患上的。市人保局作出的355号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合法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市人保局依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启动认定程序作出355号工伤认定,认定曹贵平的职业病性质为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恰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明君公司辩称,曹贵平在明君公司工作期间为曹贵平购买了工伤保险,曹贵平于2010年7月28日辞职离开明君公司,当日下午就到赛特蓝公司报到并从事焊接工作(有毒有害)至2011年4止。曹贵平被确诊为职业病的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被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人员,应该认定原用人单位为工伤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市人保局以明君公司为用人单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赛特蓝公司述称,曹贵平在赛特蓝公司实际只工作了4个月左右。曹贵平离职后还去过重庆大安公司上过班。曹贵平在赛特蓝公司工作期间,赛特蓝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市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被告市人保局为证明其作出的355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曹贵平向市人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
3、曹贵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明君公司工商注册信息1份,拟证明曹贵平及明君公司的主体适格;
4、曹贵平提交的说明2份、关于对吴永康、曹贵平有关工伤说明1份,拟证明曹贵平2003年10月至2011年4月工作情况;
5、赛特蓝公司与曹贵平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曹贵平与赛特蓝钢建公司的劳动关系;
6、参保查询1份,拟证明明君公司为曹贵平购买了社会保险;
7、员工离职审批表,拟证明曹贵平于2010年7月29日从明君公司离职;
8、(2012)07-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人民政府(2012)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市人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9、程序性文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接见补正通知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通知书》(存根)、送达回执等,拟证明市人保局的认定程序合法。
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上诉人曹贵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曹贵平职业健康检查表,拟证明曹贵平在明君公司工作时就被检查出肺部有问题;
2、相关医学知识,拟证明曹贵平的职业病与明君公司的关联性。
被上诉人明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辞职报告,拟证明曹贵平在明君公司的辞职时间;
2、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曹贵平的工作情况;
3、合同书1份,拟证明曹贵平与赛特蓝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4、缴纳保险明细,拟证明明君公司在曹贵平工作期间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
5、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通知书,拟证明市人保局曾中止工伤认定。
原审第三人赛特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曹贵平的职业健康检查表,拟证明曹贵平在明君公司工作时肺部就有问题;
2、劳动合同,拟证明曹贵平与赛特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
3、社保医疗卡领取单,拟证明赛特蓝公司为曹贵平购买了社会保险;
4、证言3份,拟证明曹贵平在重庆大安公司工作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明君公司对市人保局提供的第1-9项证据材料及依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用人单位系明君公司;上诉人曹贵平、原审第三人赛特蓝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明君对曹贵平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市人保局、原审第三人赛特蓝公司对曹贵平提供的两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上诉人曹贵平对明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有异议;原审被告市人保局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审第三人赛特蓝公司对明君公司提供的第1、4-6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有异议,对第2、3项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上诉人曹贵平对赛特蓝公司提供的第1-3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明君公司对赛特蓝公司提供的第1、3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4项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市人保局对第1、2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4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人保局提供的第1-9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市人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曹贵平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材料,即医学知识资料并非医学专业鉴定结论,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明君公司提供的第1-5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赛特蓝公司提供的第1-3项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材料即三份证言,因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工伤认定的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市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
就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表明,曹贵平于2003年10月进入明君公司,在该公司铆焊车间从事焊工工作。工作期间即2009年9月9日,曹贵平在明君公司组织的在岗体检中,虽然经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X线检查发现“投照因素偏低、双肺纹影增多,纹影间由一定数量密纹较低小阴影”,但未诊断或确认为系职业病防治法所规定的职业病,仅要求“一年后复查”。2010年7月29日,曹贵平提出辞职离开明君公司,到赛特蓝公司仍然从事焊工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9月7日,四川华西第四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诊断结论为“电焊工尘肺壹期”。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以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该疾病系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但原审被告市人保局认定曹贵平的用人单位为明君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市人保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2011年8月底由明君公司委托作出职业病鉴定的事实,亦未提供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市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撤销35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原审被告市人保局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贵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东
审 判 员 喻小岷
代理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 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