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3300号
原告:合肥共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蓬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04127P。
法定代表人:章慧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宏,浙江民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陈村路**综合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785466。
法定代表人:周兴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兵,男,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古城北路与公麟路交叉口**会信用代码913415237285068721。
法定代表人:许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舒怡建设集团舒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舒怡大酒店**信用代码91341523322725362E。
法定代表人:许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舒怡建设集团舒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共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环公司)、被告王兴兵、被告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怡公司)、被告安徽舒怡建设集团舒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怡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龚伟和张根宏、被告日环公司的代理人张林林、被告舒怡公司和舒怡置业公司的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日环公司和被告王兴兵立即支付工程款181163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11635.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舒怡公司和被告舒怡置业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日环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防火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日环公司的舒城县综合大市场A、B、C、D块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工程。该项目实际是由被告王兴兵挂靠被告日环公司自总承包人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框架协议显示发包人为被告舒怡公司,而后期又以被告舒怡置业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主体混同。上述防火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计算方式为按现场实际安装樘数、图纸尺寸计算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指定的审计单位根据施工图纸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在此之前,被告日环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日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合计1811635.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日环公司催讨,未果。综上,被告日环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兴兵作为挂靠人应当与被告日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舒怡公司和被告舒怡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日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没有确定。因双方约定按照被告日环公司与发包方订立的大合同执行,而被告日环公司与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舒怡公司就总的施工合同,正在诉讼过程中,相关的工程价款待定,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在待定中;3.被告日环公司与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舒怡公司约定应当支付12%的管理费,故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扣留12%的管理费;4.因未到支付节点,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兴兵辩称:我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他同意被告日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舒怡公司和被告舒怡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舒怡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舒怡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总工程发包给了中城建公司(现在改名为国中城投),中城建公司又将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日环公司,被告日环公司又将消防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主体均有相应的资质。2.原告与被告日环公司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3.被告舒怡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防火门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协议》,证明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单价为2016年4月份的信息价以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按照现场实际安装数量、图纸尺寸计算面积的事实;2.工程量清单,证明原、被告已经就工程量达成一致的意见;3.工程图纸(附光盘),证明工程量计算依据;4.2016年4月份的信息价(附光盘),证明2016年4月份防火门的市场信息价格;5.《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框架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6.安徽柏友国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友公司)出具的皖柏友国脉工鉴(2021)1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经鉴定造价为2763338.99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兴兵提供以下证据:2017年12月20日的询价会签表1份以及附表13页,证明原告已经在被告舒怡置业公司认可了涉案项目的单价以及相关数额的事实。如果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当按照该价格确定造价。被告日环公司、被告舒怡公司和被告舒怡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日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以被告王兴兵质证意见为准;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日环公司认为原告并非合同的主体,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日环公司订立的《防火门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对涉案工程的单价和工程量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应当根据《防火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来确定涉案工程的价款和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被告日环公司认为已经多次提出不同意鉴定,涉案工程的价款应当以总工程的审计结果为准并扣除12%的管理费。被告王兴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订立的时间是2016年4月8日,当天原告并未采购防火门,按照该日的价格确定防火门的价格不准确;原告提供的证据2清工程量清单,没有甲方(发包方)和监理公司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确认,是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龚伟单方签字,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4,应当以实际安装的量、数字为准;被告王兴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6,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舒怡公司和被告舒怡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日环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日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未在该询价表上签名或盖章;被告舒怡公司非原告与被告日环公司所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无权指定单价;原告未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因此,对被告日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舒怡公司和被告舒怡置业公司对被告日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如果具备真实性,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对订立的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并已经过验收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只是对工程总价款和是否应当支付12%的管理费发生争议,因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除涉及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证据材料(不包括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外,均予以确认。特别提出的是,被告王兴兵提供的询价会签表,形成于2017年12月20日,该表中并没有原告单位印章或者原告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名,对该询价会签表,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日环公司签订《防火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日环公司将其承建的舒城县综合大市场A、B、C、D四块区域的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原告施工;按照2016年当月的信息价计算合同金额,暂定为300万元;工程量计算方式为按现场实际安装樘数、图纸尺寸计算面积;结算依据为按照甲方(被告日环公司)订立的大合同的条件执行,在扣除税费等费用以外,收取12%的管理费用;工程开始安装后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通过消防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20日内按照实际决算付至95%的工程款,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全部无息返还。该《防火门工程承包合同》加盖原告公司和被告日环公司印章并由原告方代表人龚万柱、被告日环公司代表也即被告王兴兵签名。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投入使用。2019年1月14日,为配合审计单位对涉案总工程进行审计,原告单位员工龚伟根据施工图纸对工程量进行计算并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749319.8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日环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柏友公司对涉案防火门安装等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2021年9月22日,柏友公司作出皖柏友国脉工鉴(2021)1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2763338.9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日环公司和被告王兴兵的银行存款1974962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相当于该数额的财产,本院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关保全措施。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位于舒城县项目是由被告舒怡公司组织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14年9月29日,被告舒怡公司将该项目中的A、B、C、D四地块工程施工发包给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订立《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2014年10月28日,被告日环公司与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舒城综合大市场A、B、C、D块的消防、智能化和通风工程的施工由被告日环公司施工。2017年11月3日,被告舒怡置业公司与被告日环公司订立《补充协议》,双方就舒城综合大市场B、D块的消防工程收尾工作以及验收工作、工程价款支付达成一致并订立该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消防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原告和被告日环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消防工程安装。被告日环公司在承包消防安装工程后,可以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与被告日环公司订立的《防火门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日环公司就涉案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二)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三)被告王兴兵是否承担责任;(四)被告舒怡公司与被告舒怡置业公司应否在欠付被告日环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五)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六)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
(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兴兵均提供了工程量清单,但是双方提供的清单均是自行制作且未加盖对方公司印章或者由各方在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名,同时对清单确认的工程款是否包含12%的管理费发生争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环公司就涉案的工程款未最终进行结算。
(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虽然被告日环公司书面申明不同意鉴定,但是鉴定是在公开、透明且各方当事人均参与了鉴定的全过程,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工程款价款结算的依据。根据案件事实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763338.99元,在扣除12%的管理费331600.68元和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09万元后,余款为1341738.31元。
(三)原告提供的《防火门工程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日环公司订立的,被告王兴兵只是作为被告日环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名,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王兴兵是挂靠或者是借用被告日环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舒怡公司和被告舒怡置业公司订立相关施工合同的证据,因此,被告王兴兵不应与被告日环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四)实际施工人通常是指已经完全代替总包方或者发包方全面履行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原告只是从被告日环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中分包部分施工项目,原告在项目施工中的地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根据《民法典》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被告舒怡公司与被告舒怡置业公司不应在欠付被告日环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计息的标准,虽然约定了付款比例和付款节点,但具体付款时间不明。因原告施工的工程交付使用之日为2016年12月,故原告诉请要求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六)因原告和被告日环公司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日环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共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防火门等安装工程价款1341738.3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共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共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5元,由原告合肥共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传权
人民陪审员 汪银星
人民陪审员 戴明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祝 娜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