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4025号
原告: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路100号综合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7854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华山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73590555。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城关镇桃溪路**大酒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32272536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公司主任。
原告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日环公
司)诉被告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城
投公司)、安徽**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8月17日、2022年1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日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中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日环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给付原告工程款6456100.64元,并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一国中城投公司与被告二安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总承**城县综合大市场项目工程。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施工**县综合大市场项目工程的ABCD地块的消防、智能化、通风工程。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县综合大市场项目工程BD地块的收尾工作、验收、审计、工程款给付、保证金返还等事项达成一致约定。2017年12月25日,涉案消防工程经**县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2021年1月20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县综合大市场项目消防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单位出具《工程结算审定签收表》,审定结算造价为27144100.64元。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合计支付工程款20688000元,仍下欠6456100.64元未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系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中城投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国中城投公司不是消防合同主体,不承担付款责任。2014年10月28日,国中城投公司和安徽日环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消防工程由安徽日环公司施工,国中城投公司也已经足额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2017年11月3日,安徽**公司和安徽日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安徽**公司代扣国中城投公司管理费及税费后工程款直接打入安徽日环公司及***个人账户,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安徽**公司代为履行安徽日环公司和国中城投公司签订的消防分包合同相关条约,而事实上本案消防工程相关事宜也是安徽**公司和安徽日环公司直接联系,与国中城投公司无关。对于安徽**公司应当代扣的管理费及税费我们日后将会继续主张该部分权利。2、本案的消防工程没有完成决算审计工作,没有确定最终的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安徽日环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对于合同总价,国中城投实际上不是案涉消防工程的合同的相对人,前期的消防工程款已经付清,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与国中城投公司无关,该审定总价,国中城投公司尊重法院认定的结果,及**公司认定结果,但前提是该审定总价必须是按照国中城投公司与日环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计算。在认定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应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第三条第二点约定,扣除12%的总包管理费及各种费用,余下88%的工程款才是应付给原告的消防工程款。对于安徽**公司支付给国中城投公司的8笔款项,对于其中七笔有转账凭证等材料证明的我方是没有异议的,但对于3100000元没有转账凭证证明我们需要和公司核实。国中城投公司已经支付给***个人账户的款项总额是10798000元,这些钱是分十一笔付到***尾号691中国银行凤凰城支行的账户上;4、我方支付给安徽日环公司11笔款项,其中8笔是对应上的,但是漏算了2015年9月26日支付给***的200000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到***账户上的930000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到***账户上的660000元,对于这三笔转款凭证我公司庭后向法院提交,对于安徽日环公司12%总包管理费等费用意见,该费用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当支持。
被告安徽**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国中城投公司是总包单位,安徽日环公司是总包单位国中城投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的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日环公司诉求应当针对国中城投公司。第二、《补充协议》是由于国中城投公司和日环公司迟迟未能履行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为了涉案工程及时竣工,安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了日环公司是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而且是**集团代为履行相关的条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中城投和日环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集团的行为都是做为国中城投和日环公司的代为履行行为。另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并且超过应付工程款总额,超出部分待以后追回。并且由于该涉案消防工程存在种种质量问题,相应的应该减少工程价款,履行修复和赔偿费用。2、另法庭组织对原告工程款支付进行对账,双方对工程总款27144100.64元无异议,对我公司提交的支付明细表自2017年开始的支付明细也无异议,对支付到***个人账户的数额无异议,对2016年支付到中城建也就是现在叫国中城投一共是8笔,10160000元有异议。国中城投公司当初与安徽日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扣除开票税及管理费是12%,据此应付日环公司工程款是27144100.64元,减去12%的开票税后的管理费3257292元,应付日环消防款是23886808元,已支付23827676元,下欠59132元;重点是对原告有异议的打到中城建公司(国中城投公司前身)的八笔10160000元说明一下,这几笔付款原件反映是以消防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的,有电子单或者中城建的收款凭证和监理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审批表证明,审批表上面有监理公司公章和总监***的签字,证明这八笔钱都是用于消防。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徽**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安徽日环公司、国中城投公司连带赔偿反诉原告BD区消防工程修复费用280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本案反诉费由两反诉被告承担。经双方协商,暂由原告就**综合大市场B、D区消防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并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后被告安徽**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销反诉申请书》,请求一、撤销反诉申请;请求二、如安徽日环公司没有按照法庭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安徽**公司保留反诉权,将另案再诉。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安徽日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2、(1)2014年9月29日,安徽**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4)2017年12月25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复印件一份;(5)2021年1月20日,《工程结算审定签收表》复印件一份;(6)截止2018年2月13日《**综合大市场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9398000元,仍下欠7746100.64元未付。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案外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于2015年2月17日向***出具《借条》借款4650000元,2015年9月26日案外人**向案外人***转账200000元,该200000元系**向***还款或支付利息,与支付涉案消防工程款无关。4、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40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涉案防火门工程款,已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401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定防火门工程款为1749349.8元,但是不准扣除以1749349.8元为基数的12%的管理费。故安徽**公司,国中城投公司不应扣除原告防火门工程款的管理费。证明二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涉案工程款收取相应12%管理费属于违反利益衡平,不予扣除。故安徽**公司、国中城投公司不应扣除原告消防工程款的管理费;5、**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舒劳人终案字(2017)5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公司主张应自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工伤赔偿款9447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舒劳人终案字(2017)51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由国中城投公司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安徽**公司代国中城投公司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与原告无关,该笔款项应在安徽**公司与国中城投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抵扣。
被告国中城投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应当扣除12%总包管理费等费用,补充协议也是原告和**公司签订的,也可以证明消防工程后期基本上是由安徽日环公司与安徽**公司进行对接,与国中城投公司无关,对于证据2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3《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借条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与本案2015年9月26日200000元转账无关,2015年9月26日200000元转账是支付前期的消防工程款;对于证据4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401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防火门工程与国中城投公司无关,防火门工程施工单位合肥共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被告安徽**公司、***等,恰能证明国中城投公司没有参与消防工程施工,消防工程是由原告和安徽**公司直接对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衡平利益,在该案中不支持防火门工程的12%管理费属于个案考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消防工程款应由安徽**公司代为扣除后支付国中城投公司;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舒劳人终案字(2017)5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
被告安徽**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1)、(2)、(3)、(4)、(5)无异议,说明消防工程合同是原告与国中城投公司签订的,安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补充协议,仅是就收尾工作和验收工作这一部分达成的协议,并不是就整个工程变更到**名下,整体消防工程合同还是原告与国中城投公司之间履行。对证据2中的第(6)证据不予认可,和安徽**公司无关系;对证据3借条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4011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同,案件不同,合同不同,以此作为拒交管理费于法无据;对证据5《舒劳人终案字(2017)51号仲裁裁决书》,我们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同,中城建在收据中注明是消防工伤,伤者***是原告公司聘用,在中城建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五2:乙方责任(9)中约定:“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工程经济损失及人身安全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诉讼,在本案中应认定由原告承担。
被告国中城投公司对于3100000元认为需庭后核实。庭后向本院补提交了下列证据:1、《明细详细情》一份、2、《徽商银行客户回执》两份,均证明国中城投公司已付前期全部消防工程款10798000元。
原告安徽日环公司对被告国中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明细详细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明细详细中显示2015年9月26日案外人**向案外人***转账200000元,但该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款支付无关,因案外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于2015年2月17日向***出具借条借款4650000元,但该200000元系**向***还款或支付利息。现无证据证明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日环公司、**、***一致认可上述200000元系支付涉案工程款,故该200000元不应认定为涉案工程工程款。对证据2中《徽商银行客户回执》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可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涉案工程款930000元,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涉案工程款660000元,合计1590000元。
安徽**公司对被告国中城投公司提供的三张汇款单三性无异议。
被告安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八笔转账记录,第一笔是1910000元是由日环公司**财务凭证。第二笔是1280000元审批表、单据。第三笔204万元电子单据。第四笔共计2230000元,分两笔打的。其他四笔财务凭证均提供了复印件,证明以上八笔共10160000元均是消防工程款;2、汇入中城建公司工程款明细表,证明在2015年6月和2016年8月间有九笔共53200000元工程款是汇入中城建公司账户的,因中城建公司将工程全部分包了,其中有部分工程款是分给原告公司的;3、***签字的消防进度款对账表,证明***确认中城建直付款有2600000元。
原告安徽日环公司对证据1对八笔所有财务凭证,凡是付至***卡号认可,其余均是安徽**公司与国中城投公司的付款记录,我方不知情,也未收到相应款项,故不认可;凭证中***签字及原告的**均不认可,不是其本人签字,我公司也未加盖公章,具体情况庭后核实,向法庭书面陈述,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中汇入中城建工程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由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核实。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城县综合大市场项目,工程明细表中显示的安徽**公司向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转款与本案消防工程款无关。现无证据证明安徽**公司、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日环公司就已支付消防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安徽日环公司已经收取的消防工程款应以实际到账数额为准;对证据3***签字的消防进度款对账表证据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截止***签字日2017年1月18日,本公司到账消防工程款为10798000元。安徽日环公司已经收取的消防工程款应以实际到账数额为准。
被告国中城投公司对于证据1中八笔汇入国中城投款1016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3100000元是需要核实;对证据2汇入中城建工程款明细表,对于收款单位为中城建的汇款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收款单位为***的汇款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国中城投收到工程款已将前期全部消防工程款项支付原告安徽日环公司;对证据3***签字的消防进度款对账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国中城投公司对该对账表不知情。
本院对原告安徽日环公司所举的证据1、证据2(1)(2)(3)(4)(5)、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6)、证据4、证据5不能得到其证明目的。对国中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安徽**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国中城投公司与被告安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由国中城投公司总承**城县综合大市场项目工程。2014年10月30日,原告安徽日环公司与被告国中城投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分包施工**县综合大市场项目工程的A、B、C、D地块的消防、智能化、通风工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金额暂定7000万元,工期暂定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国中城投公司收取原告总产值12%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7年11月7日,原告安徽日环公司与被告安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县综合大市场项目工程BD地块的收尾工作、验收、审计、工程款给付、保证金返还等事项达成一致约定。2017年12月25日,涉案消防工程经**县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后,被告安徽**公司以消防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月20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县综合大市场项目消防工程进行审计,审计部门出具《工程结算审定签收表》,审定结算造价为27144100.64元。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国中城投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798000元,被告安徽**公司支付原告10567658元(其中包括垫付工人工伤费用94479元,维修费43197元)合计21365658元,按《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约定,扣除12%管理费为3257292元,尚欠2521150元未支付。原告安徽日环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安徽**公司实际支付被告国中城投公司工程款九笔共计5320万元,其中包括部分原告安徽日环公司应得消防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日环公司与被告国中城投公司、被告安徽**公司分别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具体数量?焦点二、被告安徽**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审计结果,案涉消防工程造价为27144100.64元,被告国中城投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798000元,被告安徽**公司支付原告10567658元,其中包括的被告垫付的工人工伤费用94479元,因用工单位系原告,应当予以扣减;维修费43197元,系被告对原告因消防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自行维修中实际发生,应由原告负担;管理费系原、被告双方《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3257292元,从所欠工程款中扣减。综上,下欠工程款2521150元。关于焦点二:案涉消防工程是根据原告安徽日环公司与被告国中城投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具体履行、实施,双方系合同相对人,原告与被告安徽**公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因为国中城投公司和安徽日环公司迟迟未能履行《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完成涉案工程消防工程,为使工程及时竣工、顺利结算,而达成的协议,系对《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全面履行的补充,不影响安徽日环公司与国中城投公司系合同相对人的客观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国中城投公司应承担给付下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安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涉案三方因工程质量及工程款款结算问题可能发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521150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20日(审计结论作出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21元,由被告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8906元,原告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付
人民陪审员 祝 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