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南翔恒泰(宿州)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1233号 原告: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广场C座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翔恒泰(宿州)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望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翔恒泰(宿州)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翔恒泰(宿州)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646.78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自2019年11月26日起算,以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资金占用费为40465元);二、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的南翔恒泰(宿州)国际商贸3号地项目,由原告承接其中部分标段消防工程。双方于2014年9月9日订立《南翔恒泰(宿州)国际商贸城3号地(二)标段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3483043元;《南翔恒泰(宿州)》国际商贸城3号地(三)标段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3608670元;合同总金额7091713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6年8月16日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9年经双方结算,工程金额为73900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6985353.2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4646.78元。 被告南翔恒泰(宿州)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其实是保证金,在工程期内,被告在连续四年签发了单据,要求维修,但是原告违反合同,被告有权拒付保修金。被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依据合同规定,被告找到第三方进行维护,维修费用应该从原告保修金扣除。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转为被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该笔款不再是工程价款,应该作为原被告协商确定用在担保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不能将涉案款项作为优先受偿的范围。合同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的南翔恒泰(宿州)国际商贸3号地项目,由原告承接其中部分标段消防工程。双方于2014年9月9日订立《南翔恒泰(宿州)国际商贸城3号地(二)标段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3483043元;《南翔恒泰(宿州)国际商贸城3号地(三)标段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3608670元;合同总金额7091713元。两份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标准约定:合格。原告确保本合同工程能够一次性通过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同时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审计结束付至工程造价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结清(保修金不计息);工程质量保证及保修:本工程免费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间的工程该质量问题,未能在保修期满前解决,即使保修期满不能免除保修责任,同时不需支付保修金,直至完成保修。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6年8月16日,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9年经双方结算,工程金额为73900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6985353.2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4646.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南翔恒泰(宿州)国际商贸城3号地(二)(三)标段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16日通过消防验收。被告南翔恒泰(宿州)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739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85353.22元,欠付工程款404646.78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维修金额应予以扣除,被告提交的证据确实证明对部分消防设施进行了改造,但其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系原告施工工程还是被告或者其商铺租赁户事后改造所致,且未提出鉴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翔恒泰(宿州)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04646.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404646.78元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7元,由被告南翔恒泰(宿州)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