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7854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娟,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环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日环消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挂靠日环消防公司承建的寿县翰林首府消防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将工程中的一期、二期地下室通风安装系统工程分包给**施工,并于2015年5月6日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的概况,双方的工人劳动报酬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工**工后,由**自行制作翰林首府一期、二期地下通风安装工程决算造价单,该造价单系**单方制作,未经**的确认。***在造价单上书写证明及***在上面对造价单予以初步核算,***与**的实际工程量未经决算,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现已达支付时间,**、***应当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环消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环消防公司与其他各方当事人没有关联性,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日环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立即向**支付工程款363017元及利息(利息以36301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8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清息止)。二、依法判令***、日环消防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日环消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是寿县翰林首府消防工程的承包人,2015年1月31日,***将其承包的消防工程转包给**负责施工,**与***系合伙关系,2015年5月6日,***与**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将寿县翰林首府地下室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中的一、二期防排烟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再分包给**负责施工。该分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双方权利义务、劳务报酬及付款方式均做出约定。2017年5月6日,**制作了《寿县翰林首府一期二期地下室防排烟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决算造价》表交**和***审核,该造价表记录**就其施工完成的各项施工项目决算造价,汇总为:一期造价316357元,二期造价966660元,总价1283017元。2018年7月14日,***作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造价表上签注:“结算账单1-11页,合计工资与材料款1283017元,已付现金920000元,下欠现金叁拾陆万叁仟零壹拾柒元(363017)。经办人根据造单报账结算。工程量如有差误,可以审核。审核限期二个月,否则自定承认。”***亦在该决算造价表上签名。此后,双方再未就该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审核清算,该项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其与***签订的分包合同,承接**与**合伙从***处承包的寿县翰林首府地下室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中的一、二期防排烟通风系统安装工程,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要求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消防工程属寿县翰林首府工程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与***合伙承接***承包的消防工程,**又与***就寿县翰林首府一期二期地下室防排烟通风系统安装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因此,**与**、***系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对**基于分包合同主张的工程款负有给付责任。据此,**要求**、***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与日环消防公司不是寿县翰林首府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对**所诉工程款没有付款义务,**主张***及日环消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没有争议,2018年7月14日,**与**及***之间就工程款的结算事项进行协商确认,在约定的审核期限内,**与***没有对**制作的决算造价单记载的工程量提出异议,视为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即案涉工程款总价为1283017元,**与***已付920000元,尚欠363017元未付。
关于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从**制作的工程造价决算单的内容看,实际施工内容与分包合同的约定并不完全相符,**未提交证据证明各施工进度节点的具体时间及被告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工验收、工程实际交付及保修期届满的时间节点,2018年7月14日是双方协商确认工程款的时间,不能视为付款时点,因此,**要求从2018年7月14日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确定付款时间为**起诉之日,**、***应从起诉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付工程款363017元,从2020年9月7日起,以3630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9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负担315元,**、***负担33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经查,对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提交的决算单中明确载明,合计工资与材料款1283017元,已付现金920000元,下欠现金363017元。该单据虽是**单方制作,但该单据上有合伙人***及经办人***签字,同时根据该单据载明的内容,**、***如对工程量有异议,应在二个月内进行审核。但**与***没有对**制作的决算造价单记载的工程量及价款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可。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