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212执8321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688029054)。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672弄9号、惊驾路680、688、696号、汉德城公寓1、2、3号。
法定代表人:**富,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大榭开发区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4512663)。住所地:大榭开发区榭北工业园区(指定送达地址:宁波高新区扬帆路999弄5号506-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建远石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4716830)。住所地:大榭开发区南岗小区5幢102号(指定送达地址: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新天地商务楼101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波亚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8202850)。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扬帆路999弄5号506-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
被执行人:***,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大榭开发区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建远石化有限公司、宁波亚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大榭开发区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建远石化有限公司、宁波亚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执行款7967414.37元。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宁波亚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但均已抵押他人,无益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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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钧
审判员陈煜
审判员陈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余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