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206执1457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大榭开发区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榭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451266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广发大厦203室,组织机构代码:66176906-0。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宁波大榭开发区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宁波大榭开发区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5月0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892084.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房地产、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车辆、房地产、银行存款、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有款项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罚款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浙0206执145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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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虞文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