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

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与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商初字第23号
原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城贾公路8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街办新店东北。
法定代表人:*世卫,总经理。
原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基于原、被告的日常业务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其中3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0天,另外3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50天。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从借款起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己或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约定借款。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基本按期归还了第一期借款350万元,剩余的350万元,虽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168万元(截止2015年5月17日),共计518万元及至全部借款还清时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和期限,原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其中3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0天,另外3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50天,借款日期均为原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出借资金进入被告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之日。利率和利息:因双方关系友好,被告如期还款,本次借款不计算利息;如被告方逾期还款,则从借款起始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还款方式:借款期为30天的借款,在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期为50天的借款,在期限届满后,如原告需要沥青,且被告沥青的质量和价格符合原告方要求,原告方可选择由被告提供沥青抵偿;如原告方不需要沥青,则被告方应一次性偿还原告方。被告方还以自有的***为本合同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方并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方分五笔出借给被告700万元,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把借款期限为30天的350万元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期为50天的350万元借款到期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归还350万元本金和168万元利息(利息的计算日期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利息为3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倍×2年)及全部借款还清时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还款转账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欠原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人民币350万元应予归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则从借款起始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日期从2013年被告最后一次(2013年5月16日)收到借款的次日,即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二年计算,故原告请求的剩余350万元的利息按照350万元×6%×2年×4倍=168万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喜跃发道
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
二、被告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喜跃发道
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利息168万元;
三、被告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喜跃发道
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18日至被告还清之日的合同约定的利息。
以上一、二、三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48060元,减半收取24030元,由被告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