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6民初1989号之二
原告: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A座6层608。
法定代表人:夏曙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泰康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旷世国际大厦2栋230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泰康储运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颖,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旷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旷世国际大厦2栋-2303。
法定代表人:高相会。
被告:天津亿泰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旷世国际大厦2栋-2311。
法定代表人:康文平。
原告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兴路公司)与被告天津泰康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储运公司)、***、天津旷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世公司)、天津亿泰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恒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中交兴路公司诉称,2014年1月重庆中交兴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交兴路公司)与泰康储运公司签订了《国内运输承运协议》,约定泰康储运公司委托重庆中交兴路公司运输货物。后经双方核算,泰康储运公司共拖欠运费14856186.4元。2015年5月27日,泰康储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但未兑现。重庆中交兴路公司与四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泰康储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另外三个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延期未还,则自2015年4月7日,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协议生效后,各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2017年9月,重庆中交兴路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泰康储运公司所欠的14856186.4元债权全部转让给我公司。重庆中交兴路公司向泰康储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泰康储运公司签收。2017年12月及2018年5月,我公司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归还欠款,但各被告均不予理采。经查,***系泰康储运公司的唯一股东。泰康储运公司与***的财产混同,***应与泰康储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旷世公司、亿泰恒通公司亦属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如发生争议交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泰康储运公司给付我公司欠款14856186.4元,并自2015年4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2.***、旷世公司、亿泰恒通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中交兴路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中交兴路公司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交兴路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向***送达,也不能证明送达到了其他被告,故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没有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泰康储运公司曾于2014年1月13日与案外人重庆中交兴路公司签订《国内运输承运协议》,协议第十条协议纠纷解决方式:如因双方之间签订协议或履行签订的协议,或发生的业务出现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协议约定,也应由我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重庆中交兴路公司与中交兴路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重庆中交兴路公司将其与泰康储运公司所签《国内运输承运协议》及《还款协议书》等文件项下债权转让给中交兴路公司,并向泰康储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虽***提出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亦无证据证明其他被告收到了该通知书,但中交兴路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泰康储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该邮件被签收,且中交兴路公司到法院起诉的行为亦可以认定是通知债务人的行为。故本院认定,重庆中交兴路公司将其在《国内运输承运协议》及《还款协议书》等文件项下债权转让给中交兴路公司已经通知债务人康泰储运公司等,该债权转让行为对泰康储运公司等已经发生效力。因此,《国内运输承运协议》及《还款协议书》对本案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还款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系《国内运输承运协议》的有效补充,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解决,协商不成交由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规定,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平
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
人民陪审员 宋玉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