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辖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泰康储运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颖,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甲1号3号楼6层C612。
法定代表人:夏曙东,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泰康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旷世国际大厦2栋2309。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天津旷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旷世国际大厦2栋-2303。
法定代表人:高相全。
原审被告:天津亿泰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旷世国际大厦2栋-2311。
法定代表人:康文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交兴路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泰康储运有限公司(下称泰康储运公司)、天津旷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旷世公司)、天津亿泰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亿泰恒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98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国内运输承运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即泰康储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的签约主体是泰康储运公司和重庆中交兴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重庆中交兴路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协议,其约定管辖条款不能约束***。《还款协议书》主体是重庆中交兴路公司,不是中交兴路公司,其约定管辖条款对中交兴路公司不适用。本案应按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确定管辖,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中交兴路公司对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交兴路公司依据《国内运输承运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以泰康储运公司、旷世公司、亿泰恒通公司未予还款,泰康储运公司与***的财产混同,***应与泰康储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泰康储运公司给付中交兴路公司欠款14 856 186.4元并支付滞纳金;***、旷世公司、亿泰恒通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请求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重庆中交兴路公司将其在《国内运输承运协议》及《还款协议书》等文件项下债权转让给中交兴路公司已经通知债务人康泰储运公司等,该债权转让行为对泰康储运公司等已经发生效力,《国内运输承运协议》及《还款协议书》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还款协议书》第8条约定:“本协议系《国内运输承运协议》的有效补充,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第9条约定:“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解决。”故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所涉《还款协议书》存在明确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关于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二○年四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弓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