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7271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一期27号楼A座5层5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兴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交兴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6日止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84437.3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绩效奖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我发送了《入职邀请函》,其中载明原告试用期及转正月薪为120000元,年度绩效奖金包为500000元。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就职于被告处,岗位为交易平台负责人。劳动报酬以货币形式按月结算,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201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能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我于2020年9月2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中交兴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与原告已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3月1日,原告与中交金科物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署劳动合同。2019年6月6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与中交金科物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第二,我公司与中交金科物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为关联公司,但均为独立的用工单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故不影响原告与我公司解除关系的时间。第三,本案仲裁已过时效。原告与我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于2020年9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然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第四,原告在我公司转正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根据试用期表现我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发送转正调岗调薪确认邮件,双方就转正后岗位及薪酬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且之后按此履行。原告于工作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原告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认可。现原告要求我公司补足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6月19日入职中交兴路公司,任公司副总裁,双方签署了期限自2018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9年3月1日,***与中交金科物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金科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副总经理。2019年5月24日,***签署《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支付至2019年6月6日。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放弃对甲方(中交金科公司)的一切权力主张。该协议书上加盖有中交金科公司的公章。 ***主张中交兴路公司与中交金科公司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其当时与中交金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按照公司要求进行岗位调整,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以及薪酬待遇均未发生变化,故主张直至2019年6月6日离职其与中交兴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中交金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交兴路公司则主张双方已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后2019年3月1日***与中交金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且之后工资均由中交金科公司发放,社会和公积金均由中交金科公司负责缴纳。中交兴路公司另主张***与中交金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有变化。另***认可上述期间社保、公积金为正常缴纳,其中自2019年4月开始公积金由中交金科公司代为缴纳。 ***主张其月工资为120000元,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通过中交兴路公司发放,另一部分通过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另有年度奖金50万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入职邀请函电子截屏(未出示原始载体),显示发送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内容载明职位信息为中交兴路公司副总裁,试用期基本工资每月120000元(其中55000元税后发放),转正月薪120000元(其中55000元税后发放),年度绩效奖金包50万元,具体根据公司绩效管理制度发放。中交兴路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称***2018年6月-12月每月固定薪资65000元,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另支付***劳动报酬,***另有餐补、通讯费、笔记本补助、住房补贴等。2019年1-2月***薪资调整为每月36000元,另有绩效9000元、餐补、通讯费、笔记本补助。中交兴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中心***向***发送的电子邮件,并出示了原始载体。其中内容载明:***先生,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于2018年12月18日截止,经与您沟通确认。转正后职位和薪酬做如下调整:职位名称由原副总裁,调整为:交易平台负责人。转正税前年薪:80万元。转正税前月薪:4.5万元。年度绩效奖金包:26万元,具体根据公司绩效管理制度发放。中交兴路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明细,***对工资明细认可,对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中交兴路公司存在逼迫其调岗降薪之行为,且调岗调薪属于劳动合同内容重大变更,应以书面方式记载,故不认可调岗调薪的事实。结合***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中交兴路公司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个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工资,其中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中交兴路公司向***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13173.79元、98296.69元、101925.65元、103166.98元、103178.18元、103166.98元、95795.55元、35632.8元、30463.61元、29105.34元。 ***主张依据入职邀请函中交兴路公司应支付其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绩效奖金50万元。中交兴路公司主张公司每年年底进行考核,评定考核结果,每人的标准并不固定,***因离职未参加2018年考核,故不予发放绩效奖金。为此,中交兴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开展2018年度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及2018年员工绩效管理办法。其中2018年绩效考核工作通知发放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载明考核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前完成,年终奖作为业绩浮动奖,于本年度12月31日前离职或未参加本年度考核的员工不予发放年终奖。其中2018年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载明该考核办法适用于全体正式员工,不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员工奖金作为业绩浮动奖,于本年度12月31日前离职的员工不予发放。***对绩效考核通知认可,称按照该通知考核应于2019年1月23日前完成,***另对考核办理办法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上述材料。 中交兴路公司另主张与***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而***于2020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故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主张其最早于2020年4月份曾前往仲裁部门立案,但因疫情原因未能成功立案。后其委托律师于2020年6月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立案,但了解仲裁部门不接受邮寄立案,故其于2020年9月才正式申请立案,其主张因疫情影响的时间不应计入仲裁时效。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邮件查询记录,显示邮寄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寄件人为顾某(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寄件地址为海淀区,2020年6月2日由他人代收。中交兴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能显示邮寄内容,且表示4月份仲裁委已可以正常立案,故对于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以要求中交兴路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绩效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虽于2019年3月1日入职中交金科公司,但在变更用工主体后其工资标准、工作地点并未发生实质变化,且中交兴路公司与中交金科公司为关联公司,故***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自2019年6月6日开始计算。另结合***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曾于2020年4月及5月分别通过现场及邮寄方式前往劳动仲裁委立案,考虑到***居住在湖南省且当时进返京疫情防控政策的影响,***已在1年内向相关部门主张了相应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中交兴路公司主张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工资差额,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认可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其中65000元由中交兴路公司发放,另外55000元由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发放,故上述期间工资不存在差额部分。关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中交兴路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调薪的事实,***认可收到上述邮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之后亦一直按照上述标准实际履行,故视为***与中交兴路公司就调薪之事实达成一致。后中交兴路公司按照调薪后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主张应当按照变更前的工资标准补足差额,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对***主张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3月1日之后的工资,因***与中交金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中交兴路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年度绩效奖金,经查,***虽于2019年3月1日与中交金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截至其在中交兴路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已开展2018年考核工作,且中交兴路公司无法证明***系因个人原因变更用工主体,故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应予发放。经核算,中交兴路公司应支付***2018年度绩效奖金138965.52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奖金138965.5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