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2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泰康储运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一期27号楼A座五层5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泰康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旷世国际大厦2栋23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旷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旷世国际大厦2栋-2303。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天津亿泰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旷世国际大厦2栋-231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兴路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泰康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储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旷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世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天津亿泰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贸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交兴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中交兴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交兴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中交兴路公司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对***及泰康储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担保人仍应对重庆中交兴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交兴路)承担担保责任,而非中交兴路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主体错误,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该送达给泰康储运公司,而非***。2014年7月11日泰康储运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运输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也就是债务发生在先,公司性质变更在后,***作为股东对该债务应承担有限责任,并非是连带责任。现在中交兴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变更后债务由***承担;送达地址错误,2017年9月5日,重庆中交兴路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显示的收件人是***,但邮寄地址是旷世国际大厦4层,该地址既不是***本人的家庭住址,也不是泰康储运公司的注册地址或实际办公地址,该地址系错误的,泰康储运公司的办公地址为旷世国际大厦2309室;该通知并未实际送达,收件人签字处,并非***本人的签字笔体,***不可能将自己的名字写成韩xx,又经过涂改后写成***;邮寄回单最后一行写明签收人是他人收,前台。可见***本人并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泰康储运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泰康储运公司及***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融资借贷法律关系,重庆中交兴路与“北京中交兴路”及中交兴路公司三个公司系关联公司,中交兴路公司为了上市需要,与泰康储运公司合作经营,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系无效合同,中交兴路公司的诉请数额错误,事实理由不真实。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融资借贷法律关系,中交兴路公司为了上市需要,寻找泰康储运公司进行贸易合作,双方签订《联盟合同》(公司版),泰康储运公司与荣程钢铁集团系运输合同关系,荣程钢铁集团系泰康储运公司的客户。中交兴路公司上市需要增加业务量、增加收入,因此要求加入贸易链条中,重庆中交兴路、北京中交兴路作为中交兴路公司的下属公司参与贸易链条中。贸易链条为荣程钢铁集团向泰康储运公司汇款,泰康储运公司向北京中交兴路(重庆中交兴路)汇款,北京中交兴路(重庆中交兴路)向旷世物流公司汇款。从泰康储运公司与旷世物流公司的账面显示,旷世物流公司欠北京中交兴路(重庆中交兴路)1400万余元,北京中交兴路(重庆中交兴路)欠泰康储运公司400余万元,而旷世物流公司与泰康储运公司运系关联公司,中交兴路公司与重庆中交兴路系关联公司,债务抵消后,旷世物流公司欠1000余万元。《国内货物运输协议》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合同无效。(三)中交兴路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中交兴路公司2019年1月立案起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荣程钢铁集团系天津市本土企业,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天津市,而中交兴路公司及重庆中交兴路、北京中交兴路均是外地企业,不可能将货物运输给外地企业,再由外地企业转运给旷世物流、泰康储运公司,这种操作不符合常理。直接由泰康储运公司和荣程钢铁集团进行一对一运输才比较符合常理。实际情况是通过四家公司形成一个贸易链,是一种融资贸易,而非货物运输。二、一审法院判决2015年4月7日起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系错误的,滞纳金标准过高,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减少。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裁判利息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滞纳金应分段计算。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超过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减少。因此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该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日之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裁定撤销(2019)京0106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交兴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中交兴路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当庭补充:1.中交兴路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中交兴路公司与泰康储运公司以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债权转让而引发的,如果中交兴路公司进行起诉,应当依据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进行起诉,而不是根据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因为中交兴路公司并不是公路运输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中交兴路公司的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2.中交兴路公司起诉***,也就是担保人主体是不适格的,***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转让通知书对***不发生法律效力。2019京0106民初1989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页认定,中交兴路公司到法院起诉是通知债务人泰康储运公司的行为,那么通知的时间是2019年1月4日,但是通知担保人的期间已经过了担保人的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6年1月10日到2018年1月10日止。***、泰康储运公司与重庆中交兴路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泰康储运公司债务人应当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10日偿还1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偿还完毕。《还款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债务人泰康储运公司如有任何一月未按照约定数额全额归还欠款,则重庆中交兴路可以立即要求债务人归还全部的欠款,该协议的第四条和第五条是相冲突的,也就是说如果泰康储运公司有一个月没归还欠款,那么重庆中交兴路可以立即主张债务。自2015年12月31日签订完《还款协议书》之后,泰康储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前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那么重庆中交兴路应当自2016年1月开始主张相应的债权,2016年1月10日债务的履行期限就应当是届满的状态,保证期间应当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起算。《还款协议书》中对保证期间并没有约定,因此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也就是从2016年1月10日到2018年1月10日,但是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2018年1月10日之前,中交兴路公司向***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已经过了。***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他的担保人更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载明的是,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是2016年12月31日,即使是以这个时间点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到2018年12月31日也已经过了保证期间。虽然中交兴路公司在一审证据中提交过2018年6月向***邮寄催款函的EMS回执,但是从邮件的签收情况中可以看出,邮件均是被退回的状态,显示未妥投,也就是说***并没有收到中交兴路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材料,并且中交兴路公司除了以上证据之外,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3.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是简单依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进行认定,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应当是融资借贷法律关系。4.关于诉讼时效,***认为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中交兴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起诉的时间是在2019年1月4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9年1月4日,而债务时间发生在2015年12月,所以无论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均已超过3年。
中交兴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主张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事实。1.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即泰康储运公司,泰康储运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5日收到该通知,并由***签收。债权转让已依法生效。2.***系泰康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控制该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也应视为泰康储运公司签收。3.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20条:“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因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本案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相应一同转让。***对中交兴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5.泰康储运公司于2014年7月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及运输合同虽然签订于2014年1月,但本案运输履行期间发生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初。泰康储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及《还款协议书》的时间均为2015年,且***承诺付款时间亦为2015年,***无论是作为担保人还是一人股东,泰康储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均应由***承担连带责任。6.案由确定完全合法。二、本案不存在***所称的融资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1.原债权人重庆中交兴路与泰康储运公司的运输事实清楚,且有运输单据为证。***所主张的融资借贷无任何事实及证据支持,是不存在的。2.旷世物流公司与中交兴路公司的运输关系与本案欠款无关。3.中交兴路公司不拖欠旷世物流公司任何款项。三、中交兴路公司于法定时效内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所称外地企业不能在天津本地运输有违常识。1.中交兴路公司及原债权人重庆中交兴路系专业物流公司,经营范围遍布全国。为***承运货物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合乎实际情况,并无不当。2.物流企业存在转运输、多式联运输等多种运输方式是常识。***所述无事实依据。五、***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作为担保人对于主债务的违约金标准无法定抗辩权,且一审中***并未提出违约过高问题,二审再行提出有违诚信原则。2.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本案不适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借款合同有关利息的规定。3.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明确规定,违约金过高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标准判断。4.本案中交兴路公司与***及泰康储运公司、旷世物流公司、亿泰贸易公司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八。中交兴路公司在起诉时已主动减少为按日万分之四主张。日万分之四折合为年利率为14.6%,已远低于民间借贷利息保护上限。***及泰康储运公司、旷世物流公司、亿泰贸易公司恶意拖欠如此巨大资金,给中交兴路公司造成的损失远不止于此。因此一审判决利息并无不当。六、***恶意使用管辖异议等方式拖延诉讼,给中交兴路公司造成了额外损失,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中交兴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泰康储运公司、旷世物流公司、亿泰贸易公司均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中交兴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康储运公司给付中交兴路公司欠款14856186.4元,并自2015年4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2.***、旷世物流公司、亿泰贸易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泰康储运公司、旷世物流公司、亿泰贸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泰康储运公司与重庆中交兴路签订《国内运输承运协议》,约定泰康储运公司委托重庆中交兴路运输货物。2015年5月27日,泰康储运公司向重庆中交兴路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因与贵司业务往来,截止至本计划书提交之日我司拖欠贵司14856186.84元尚未偿还。预计于2015年6月底之前首次向贵司偿还欠款500000元至
1000000元,以后每月底前向贵司偿还欠款500000元,直至欠款全部还清。”2015年12月23日,重庆中交兴路(甲方)与泰康储运公司(乙方)、***(丙方1,担保方)、旷世物流公司(丙方2,担保方)、亿泰贸易公司(丙方3,担保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对账,乙方累计拖欠甲方合同款14
856186.84元。现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10日前偿还1000000元,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乙方如有任何一月未按约定数额全额归还欠款,则甲方可立即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剩余欠款,并有权要求乙方自2015年4月7日起,每天以总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为基数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减少滞纳金。丙方自愿就上述总欠款金额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保证偿还责任。各担保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9月,重庆中交兴路与中交兴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中交兴路对泰康储运公司依法享有
14856186.84元的债权,重庆中交兴路将该债权(含从权利)转让给中交兴路公司。后重庆中交兴路向泰康储运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1月,中交兴路公司向泰康储运公司寄送了催款函,要求偿还上述14856186.84元债务。2018年6月,中交兴路公司向泰康储运公司、***、旷世物流公司、亿泰贸易公司寄送催款函,要求偿还上述欠款。
2013年,北京中交兴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旷世物流公司、泰康储运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称,泰康储运公司与重庆中交兴路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中交兴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中交兴路公司欠旷世物流公司相应款项,应从本案债权中抵扣,中交兴路公司否认欠旷世物流公司款项,不同意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泰康储运公司、旷世物流公司、亿泰贸易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称,泰康储运公司与重庆中交兴路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中交兴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而***就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泰康储运公司与重庆中交兴路签订了《国内运输承运协议》,后泰康储运公司向重庆中交兴路出具《还款计划书》,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之后,重庆中交兴路与***、泰康储运公司、旷世物流公司、亿泰贸易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泰康储运公司应偿还重庆中交兴路欠款,***、旷世物流公司、亿泰贸易公司对泰康储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重庆中交兴路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交兴路公司,重庆中交兴路向泰康储运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泰康储运公司,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交兴路公司依法受让了重庆中交兴路的债权,有权向***、泰康储运公司、旷世物流公司、亿泰贸易公司主张权利。结合中交兴路公司向泰康储运公司等催款的情况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关于中交兴路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称,中交兴路公司欠旷世物流公司相应款项,应从本案债权中抵扣,中交兴路公司否认欠旷世物流公司款项,一审法院对***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旷世物流公司与中交兴路公司的相应合同纠纷,可以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对中交兴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泰康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4856186.4元,并自2015年4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二、***、天津旷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亿泰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天津泰康储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天津旷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亿泰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泰康储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
关于泰康储运公司及***是否应当对转让后的债权承担偿还义务。***于本案中主张,《债权转让通知书》未能有效送达,因此债权转让对***及泰康储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经查,重庆中交兴路于2017年11月27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快递的方式寄出,邮件“收件人信息”一栏单位名称填写为泰康储运公司,收件人填写为***,“电话/手机”一栏所填电话为《还款协议书》中预留的泰康储运公司联系电话,虽“地址”栏填写的是天津市滨海新区旷世国际大厦4层,非《还款协议书》预留的旷世国际大厦B座25层,也非泰康储运公司注册地址旷世国际大厦2栋2309室,但结合邮单其他内容以及邮件签收情况来看,可以推断该邮件已由泰康储运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不存在送达主体错误的情形,《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视为同时对债务人泰康储运公司及担保人***进行了有效送达。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本案《还款协议书》中并无禁止债权转让的相关约定,因此,当《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泰康储运公司及***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泰康储运公司及担保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应当依约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是否已过,***是否仍应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书》约定:“4.现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10日前偿还1000000元,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双方再行协商调整。5.乙方如有任何一月未按约定数额全额归还欠款,则甲方可立即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剩余欠款,并有权要求乙方自2015年4月7日起,每天以总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为基数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减少滞纳金……”***称,中交兴路公司仅于2018年6月向泰康储运公司及其邮寄了《催款函》,且该催款函并未送达成功。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当前无法证明中交兴路公司的《催款函》向泰康储运公司及***送达成功,因此,《还款协议书》并未发生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还款协议书》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仍应以2016年12月31日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还款协议书》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应按照二年进行计算,即***保证期间于2018年12月31日届满。中交兴路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
二、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和其他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重庆中交兴路与泰康储运公司签订《国内运输承运协议》,约定由重庆中交兴路为泰康储运公司承运货物,泰康储运公司支付运费,并后续以此债权为基础形成了《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多份文件,后中交兴路公司受让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本院认为,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因此,本案仍属于因《国内运输承运协议》的履行所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关于中交兴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文已述,《还款协议书》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中交兴路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关于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滞纳金的标准是否过高。
***主张,关于《还款协议书》项下应承担的滞纳金,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日之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对此判定过高。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中约定:“5.乙方如有任何一月未按约定数额全额归还欠款,则甲方可立即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剩余欠款,并有权要求乙方自2015年4月7日起,每天以总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为基数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减少滞纳金。”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滞纳金性质等同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3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