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1989号 原告: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泰康储运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泰康储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旷世国际大厦**2309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旷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旷世国际大厦**-2303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亿泰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旷世国际大厦**-2311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兴路公司)与被告***、天津泰康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储运公司)、天津旷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世物流公司)、天津亿泰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贸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兴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康储运公司、旷世物流公司、亿泰贸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兴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泰康储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14856186.4元,并自2015年4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2.其余三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重庆中交兴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交兴路)与泰康储运公司签订了《国内运输承运协议》,约定泰康储运公司委托重庆中交兴路运输货物。后经双方核算,泰康储运公司共拖欠运费14856186.4元。2015年5月27日,泰康储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但未兑现。重庆中交兴路与四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泰康储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延期未还,则自2015年4月7日,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协议生效后,各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2017年9月,重庆中交兴路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泰康储运公司所欠原告的14856186.4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重庆中交兴路向泰康储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公司签收。2017年12月及2018年5月,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归还欠款,但各被告均不予理采。经查,***系泰康储运公司的唯一股东。看泰康储运公司与***的财产混同,***应与泰康储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旷世物流公司、亿泰贸易公司亦属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对泰康储运公司及***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担保人仍应对重庆中交兴路承担担保责任,而非本案原告。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融资借贷法律关系,重庆中交兴路与北京中交兴路及原告中交兴路三个公司系关联公司,中交兴路公司为了上市需要,与泰康储运公司合作经营,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请数额错误,事实理由不真实。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四、荣程钢铁集团系天津市本土企业,注册,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天津市告及重庆中交兴路、北京中交兴路均是外地企业,不可能将货物运输给外地企业,再由外地企业转运给旷世物流公司、泰康储运公司,这种操作不符合常理。直接由泰康储运公司和荣程钢铁集团进行一对一运输才比较符合常理。实际情况是通过四家公司形成一个贸易链,是一种融资贸易,而非货物运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泰康储运公司、旷世物流公司、亿泰贸易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泰康储运公司与重庆中交兴路签订《国内运输承运协议》,约定泰康储运公司委托重庆中交兴路运输货物。2015年5月27日,泰康储运公司向重庆中交兴路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因与贵司业务往来,截止至本计划书提交之日我司拖欠贵司14856186.84元尚未偿还。预计于2015年6月底之前首次向贵司偿还欠款500000元至1000000元,以后每月底前向贵司偿还欠款500000元,直至欠款全部还清。2015年12月23日,重庆中交兴路(甲方)与泰康储运公司(乙方)、***(丙方1,担保方)、旷世物流公司(丙方2,担保方)、亿泰贸易公司(丙方3,担保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对账,乙方累计拖欠甲方合同款14856186.84元。现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10日前偿还1000000元,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乙方如有任何一月未按约定数额全额归还欠款,则甲方可立即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剩余欠款,并有权要求乙方自2015年4月7日起,每天以总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为基数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减少滞纳金。丙方自愿就上述总欠款金额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保证偿还责任。各担保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9月,重庆中交兴路与中交兴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中交兴路对泰康储运公司依法享有14856186.84元的债权,重庆中交兴路将该债权(含从权利)转让给中交兴路公司。后重庆中交兴路向泰康储运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1月,中交兴路公司向泰康储运公司寄送了催款函,要求偿还上述14856186.84元债务。2018年6月,中交兴路公司向泰康储运公司、***、旷世物流公司、亿泰贸易公司寄送催款函,要求偿还上述欠款。 2013年,北京中交兴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旷世物流公司、泰康储运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称,泰康储运公司与重庆中交兴路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中交兴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中交兴路公司欠旷世物流公司相应款项,应从本案债权中抵扣,中交兴路公司否认欠旷世物流公司款项,不同意抵扣。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泰康储运公司、旷世物流公司、亿泰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称,泰康储运公司与重庆中交兴路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中交兴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而***就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泰康储运公司与重庆中交兴路签订了《国内运输承运协议》,后泰康储运公司向重庆中交兴路出具《还款计划书》,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之后,重庆中交兴路与四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泰康储运公司应偿还重庆中交兴路欠款,***、旷世物流公司、亿泰贸易公司对泰康储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重庆中交兴路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交兴路公司,重庆中交兴路向泰康储运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泰康储运公司,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交兴路公司依法受让了重庆中交兴路的债权,有权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结合中交兴路公司向泰康储运公司等催款的情况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关于中交兴路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称,中交兴路公司欠旷世物流公司相应款项,应从本案债权中抵扣,中交兴路公司否认欠旷世物流公司款项,本院对***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旷世物流公司与中交兴路公司方的相应合同纠纷,可以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对中交兴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泰康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4856186.4元,并自2015年4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 二、***、天津旷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亿泰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天津泰康储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天津旷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亿泰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泰康储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37元,由天津泰康储运有限公司、***、天津旷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亿泰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公告费1320元,由***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由天津泰康储运有限公司、天津旷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亿泰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