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民辖终3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姚明球。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金凤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珈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光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XX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香山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唐群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立坤,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凤山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西安立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A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党省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青,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四号15-18楼。
法定代表人:杜剑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平,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193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作为被告,公司注册地在本市越秀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与他人的债务与其无关,被上诉人主张的管辖依据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以及方便被告原则,本案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基于其与原审被告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广州市乡镇路灯建设二期工程合作协议》而要求原审被告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两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前述协议第7条载明:“执行协议期间,若发生争执、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上述三份协议中有两份协议约定的项目所在地在广州市增城区,另一份协议的项目所在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肖逸思
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侃
林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