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6903号
上诉人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珠江黄埔大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大桥公司)、原审被告西安立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明公司)、广州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投资第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先公司、被上诉人黄埔大桥公司、原审被告立明公司、南方投资第一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黄埔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3.黄埔大桥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埔大桥公司主张其多付工程款与其在交易中的地位不符。而且黄埔大桥公司提交的单方审计报告明显不能推翻双方均无异议的结算行为。原审判决依据不足,处理结果不公。(一)黄埔大桥公司在本案中无法对其主张的多付工程款原因作出合理解释。1.借款和垫付款根本不存在。双方既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无借据、借条等信物证明黄埔大桥公司向创先公司支付了借款,也无创先公司的垫付款指示证明创先公司要求黄埔大桥公司代为垫付款项。故黄埔大桥主张其提供借款及垫付款从而造成超额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黄埔大桥公司称为保证工程按时、保质完工而直接向立明公司支付了1400000元的理由也不成立:首先,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是由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故黄埔大桥公司无权撇开创先公司向分包人付款。即使创先公司未及时支付分包工程款,按协议约定,黄埔大桥公司也必须与创先公司协商后才能支付,而且其也只能从其欠付创先公司的工程款余额中支付。黄埔大桥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不与创先公司协商,擅自向立明公司付款,更没有权利向他人支付创先公司工程款以外的款项,再回头要求创先公司返还。故黄埔大桥公司撇开创先公司直接向立明公司付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次,从时间看,黄埔大桥公司向立明公司付款也不存在为赶工期造成超额支付的可能。因为该1400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分别是在2010年10月和2012年1月,此时工程已完工两三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为保证按时保质完工”而不得不付款的理由。黄埔大桥公司既然在工程完工多年后,在充分掌握付款主动权的情况下付款,则表明其对支付的款项并无任何异议,故才主动自愿支付。同时,立明公司的举证也印证了黄埔大桥公司对分包工程款不存在多付的情形。故不论黄埔大桥公司未经协商擅自付款的责任,仅就其支付的数额而言,也并未有任何超额支付之处。综合上述两点,黄埔大桥公司主张的超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明显均不成立。而黄埔大桥公司作为一家有着严格财务审核制度的公司,不可能无端地、主动地向任何人多支付款项,唯一的解释是其并没有多支付。所以黄埔大桥公司在诉讼中只能用一些牵强附合的理由来搪塞解释其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其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二)黄埔大桥公司是在工程完工将近4年后,才陆续付清涉案工程款,证明其有充裕的时间对工程款进行审核,故黄埔大桥公司的付款行为本身就代表其对工程款已不存在任何异议。为维护经济行为的稳定性,本案不能轻易否定双方之前并未争议的状态。如上所述,本案不存在建设方为赶工程进度,导致在还未对工程量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草率地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相反,涉案工程是国家投资的重点项目,所有工程款均是经层层审核后才支付,其中甚至有高达数百万的工程款是在工程完工后又再拖延了将近四年才支付。此客观情况显示黄埔大桥公司在付款前已充分审核。如果施工方连最基本的已完成的工程量都不提交,则黄埔大桥公司不可能无凭无据地付款。如果其在施工期间超额预付款项,完工后必然要根据实际工程量扣除超额预付款后才支付余款,故黄埔大桥公司在完工多年后才分批支付余款,本身就代表其对施工方提出每一批工程量都没有异议。既然双方在工程完工后,通过分批的请款、审核、付款完成了对整个工程量的审核和结算。那么,在建设方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方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再要求整体结算。因为双方的实际行为已表明对工程款均无异议。这是本案最关键的基础事实,原审法院不应对该基础事实视而不见。
(三)原审法院用黄埔大桥公司单方的审计推翻双方之前并无异议的结算行为,明显系依据不足,处理不公。1.黄埔大桥公司在未通知创先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启动审计程序,这样的程序根本无法保证客观公正。既然黄埔大桥公司是在对工程量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主动支付工程款。那么,即使其事后怀疑工程款付多了,也应该先与创先公司联系,并应该在通知创先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公平地进行审核。然而在提起本案的诉讼之前,黄埔大桥公司从未就工程款向创先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而黄埔大桥公司虽称无法联系创先公司,但其自始至终提交不出任何与创先公司联系的证据。黄埔大桥公司故意绕开创先公司进行审计显然不是为了查明事实,而只是为了达到诉讼目的而组织证据。这种动机不纯的审计根本不可能客观公正,也根本不具备采信的基础。2.黄埔大桥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变更的工程量只是其单方主张而无施工单位的确认,故从内容上看,黄埔大桥公司单方审计的工程量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广东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站制作的审核意见已明确,审查依据的是黄埔大桥公司送审的单方结算书及变更资料,其中变更资料只有监理单位签认,而无施工单位签认。而监理单位又系黄埔大桥公司聘请,代表的是建设方的利益,其签认的资料不能代表取得了施工方的认可。故黄埔大桥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最关键的内容,工程量的变更仅仅是黄埔大桥公司的单方主张。施工单位没有人签字确认。既然黄埔大桥公司扣减大量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款并未得到施工单位的确认,则其单方主张这些合同清单中的工程被取消尚不能证实。故即使不论单方审计的程序性问题,从内容上看,黄埔大桥公司的审计结论也不能证明属实。黄埔大桥公司未完成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合同清单内的工程量被取消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故其扣除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案无法得出其多付工程款的结论。
综上,本案既然是黄埔大桥公司主动付完款后又提出多付款的主张,则必须由黄埔大桥公司对多付款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连多付款的原因都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对多付款的数额更没有完成举证。原审法院仅以黄埔大桥公司单方主张的工程量为依据制作的审计结论判案,明显系依据不足,本案无论从程序到实体均不公平。恳请二审改判,驳回黄埔大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黄埔大桥公司辩称,(一)黄埔大桥公司多支付工程款是客观事实。当时创先公司在向黄埔大桥公司请款时均明确所请款项性质为预付款和借款,那么黄埔大桥公司同意支付的也是预付款和借款,而非实际结算款项。该事实也在本案原审、二审、重审原审中进行了分析论证。(二)黄埔大桥公司支付给立明公司的1400000元是经过创先公司确认的,并明确该款项性质也为预付款,并非创先公司所称的未经其同意。(三)案涉黄埔大桥公司工程是政府重点工程,涉及的施工单位很多,验收时间长。由于使用的是财政资金,因此在创先公司下落不明,无法依照招标文件及黄埔大桥公司的文件规定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黄埔大桥公司只能通过审计来确定已支付的款项及工程量和价款。创先公司称是黄埔大桥公司单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不符合客观事实。审计是对整个工程进行审计,而非仅针对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只是其中一小部分。黄埔大桥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创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立明公司陈述称,(一)黄埔大桥公司起诉立明公司主体不适格,因黄埔大桥公司起诉涉及的标段是黄埔大桥公司与创先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立明公司无关。2009年至2012年立明公司分两次向黄埔大桥公司请款,因为依据合同的约定,创先公司不向立明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立明公司有权要求黄埔大桥公司直接支付货款,黄埔大桥公司也支付了1400000元给立明公司。黄埔大桥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其应支付给立明公司的隧道灯货款是9258081元,实际上黄埔大桥公司与创先公司总共向立明公司支付货款是8320651元,还有余款未支付。黄埔大桥公司是根据三方合同代创先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给立明公司,具有指示支付之意,属黄埔大桥公司与创先公司合同总价款的组成部分,支付给立明公司的款项亦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同时确认创先公司还需支付立明公司款项,不存在立明公司多收取款项的情形。黄埔大桥公司在本案重审庭审中亦认可立明公司无需对其承担退还责任,故立明公司在本案无需承担责任。
黄埔大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先公司立即退还超额收取之款项2711300.59元(重审后变更为2693050.59元,即减去维修工程款12250元和6000元工程奖金)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2.立明公司在超额收取款项的范围内对创先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创先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8日,创先公司(承包人)通过投标与黄埔大桥公司(业主)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Cjt-2-02的《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交通工程JT02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第JT02合同段为全线路基范围内所有电力线路及照明线路、高压电、电力变压器、路灯箱变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45039664元;作为附件的工程量清单列明了税金与保险金额及优良工程奖金等细目名称、价格,其中税金与保险金额未列明数额,优良工程奖金759397元。另外,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业主以业主与承包人双方的名义,统一向国内保险公司办理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手续,上述保险费在工程量清单100章中单独列支,由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填写总额价,其费用由项目业主从承包人工程量清单中的保险费中扣除。”
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创先公司、黄埔大桥公司对其中的子项目又先后与立明公司、南方投资第一分公司签订相应合同。其中,2008年1月,创先公司(甲方)、立明公司(乙方)、黄埔大桥公司(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HZB-19的《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隧道灯具采购及安装合同协议书》,约定创先公司、黄埔大桥公司将隧道灯具采购及安装交由立明公司实施,采购及施工合同总价9000000元(单价为固定包干价),结算时以甲乙丙及监理工程师四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单价的乘积作为结算价款;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每月报送给业主的计量支付申请时,把乙方当月完成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审核后的工作量作为计量支付附件,甲方收到业主批复的工程款后应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若因甲方原因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由乙方提出书面报告经丙方与甲方协商后,丙方有权从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乙方;2008年4月20日前完成隧道所有LED灯具的生产安装和调试工作。
2008年6月18日,创先公司(甲方)、黄埔大桥公司(丙方)与南方投资第一分公司前身广州南方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HZB-22的《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10KV电源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16998987元,总价包干,包括除107国道电力线廊市政绿化拆迁补偿、征地费用和设计费外的施工、监理、协调、报建、验收、后续服务、利润、保险、税金等一切与此相关费用;价款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每阶段付款前,乙方通过甲方向丙方提出付款申请,经丙方审批后,丙方将合同价款拨付给乙方,同时甲方向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乙方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工期为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
2008年11月,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交通工程项目整体通过交工验收,并于同年12月正式通车运营,但创先公司一直未与黄埔大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总结算。2012年7月9日,广州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竣工决算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穗交造价【2012】32号《关于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竣工决算初步审查的意见》,其中对涉案的JT02合同段认定承包人未配合建设单位办理变更、结算手续和部分变更单价、奖金有误,结算金额暂按48138100元列入决算。同年7月16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部出具粤交造价(2012)124号《关于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竣工决算的核查意见》,认同上述初步审查意见。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根据黄埔大桥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粤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12日,对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项目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并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粤交财(2013)133号《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竣工决算审计的意见》,认定至2012年7月31日,黄埔大桥公司多付创先公司工程款2711300.59元。其后,江苏交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黄埔大桥公司委托于2014年1月出具《结算审核报告(JT02标)》,对涉案JT02合同段工程的结算审核结果为“送审总金额为48138056元,经审核,核定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8115464元,核减22592元。”该核定的工程结算总金额包括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78694元。
另查明,黄埔大桥公司自涉案工程开工后至2012年1月期间,先后以工程进度款、预付借支款等形式付给创先公司32485782.79元(含27000元创优奖)、立明公司1400000元、南方投资第一分公司16744037.65元。其中,创先公司又将其所得的部分款项支付给立明公司,但立明公司以创先公司和黄埔大桥公司还欠其货款及工程款725776.3元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判决确认实际欠付575776.3元及相应违约金,并判决由创先公司支付。
南方投资第一分公司陈述称,同意原审判决对南方投资第一分公司的责任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就报酬(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的承揽合同纠纷。黄埔大桥公司与创先公司、立明公司、南方投资第一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发包与承包行为及各自所签订的相应《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交通工程JT02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隧道灯具采购及安装合同协议书》、《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10KV电源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黄埔大桥公司是否存在多付款情况及结算责任、保险费的缴交义务人是谁;二是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首先,对于黄埔大桥公司根据创先公司的请款要求或直接支付给南方投资第一分公司的8500000元、3400000元和4844037.65元三笔款项及根据立明公司的请款要求直接支付给立明公司的800000元和600000元两笔款项,是黄埔大桥公司根据前述三方合同协议的约定代创先公司的付款,具有指示支付之意,属黄埔大桥公司与创先公司合同总价款的组成部分,且黄埔大桥公司代创先公司支付给立明公司的款项亦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对创先公司有约束力;其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黄埔大桥公司直接支付给创先公司的款项为32485782.79元,虽然其中包括了部分奖金,但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中包括了优良工程奖金,不应扣除,故黄埔大桥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共支付了50629820.44元;其三,工程完工后,作为承包人的创先公司应遵循惯例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与黄埔大桥公司进行结算,但其一直不为。黄埔大桥公司据此申请职能部门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江苏交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尽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而创先公司在否认前述结论的情况下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以工程量大、资料多、费用高等为由拒绝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其应当承担结算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前述证据分析中采信的《结算审核报告》来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总额;其四,黄埔大桥公司委托江苏交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核定的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8115464元;其五,作为双方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列明了保险金额,且招标文件中亦明确了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业主从承包人处扣除,显然创先公司是保险费的缴交义务人,而黄埔大桥公司委托江苏交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核定的工程结算总金额中包括了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78694元,故应当扣除该笔款项。显然,从这五方面的分析可得出黄埔大桥公司确实多支付了涉案工程款项,但多出的数额应为50629820.44元-(48115464元-178694元)=2693050.44元,而非黄埔大桥公司主张的2693050.59元。
关于焦点二,创先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一直怠于与黄埔大桥公司结算,黄埔大桥公司在2013年2月6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出具审计意见后方知或应知其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形,黄埔大桥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创先公司有关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创先公司依约交付了工作成果,黄埔大桥公司亦支付了相应报酬或价款,但所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合同约定及实际发生的数额,创先公司因此构成了不当得利,黄埔大桥公司主张创先公司退还多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所多支付的款项造成了黄埔大桥公司的孳息损失,创先公司应予赔付,但其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其既没有举证证明有此合同依据,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参照相关逾期付款的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起算时间,因黄埔大桥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是在2012年1月,现其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立明公司、南方投资第一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因黄埔大桥公司是根据三方合同代创先公司分别支付涉案款项给南方投资第一分公司和立明公司的,如前所述具有指示支付之意,属黄埔大桥公司与创先公司合同总价款的组成部分,且支付给南方投资第一分公司的款项要么是创先公司以其自己名义请款要么开具发票的付款人是创先公司,支付给立明公司的款项亦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同时确认创先公司还需支付立明公司款项,不存在立明公司多收取款项的情形,黄埔大桥公司在重审过程中亦认可立明公司、南方投资第一分公司无需对其承担退还责任,故立明公司、南方投资第一分公司在本案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创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黄埔大桥公司2693050.44元及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黄埔大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0元,由创先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创先公司、黄埔大桥公司、立明公司、南方投资第一分公司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立明公司所做工程工程款数额及黄埔大桥公司是否有权向立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原审案号为:(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05号】查明以下事实:创先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的约定,结算时以创先公司、黄埔大桥公司、立明公司以及监理工程师四方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为计算依据。本案中,各方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是,涉案合同在2008年11月已经验收完毕,到立明公司2014年提起本案的诉讼,各方仍未依照约定进行结算,立明公司无法收回约定的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本案应当考量是否能够通过其他的途径对工程款予以认定。诉讼中,立明公司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该份报告是由黄埔大桥公司委托案外人就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项目龙头山隧道的通风、供电、照明、消防等工程的结算审核结果,其中包含了本案的珠江黄埔大桥项目JT02标段(650-8-3)的LED项目。经查,该份审核报告的审查均是以有关部门的文件以及广东省交通部门就涉案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的竣工决算的核查以及审计的意见等为依据,同时也注明了施工方是创先公司。本院认为,该份《结算审核报告》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情况。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列明了涉案的珠江黄埔大桥项目JT02标段(650-8-3)的LED项目结算费用为9258081元,该金额可以认定为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诉讼中,立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低于《结算审核报告》的金额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正确。至于创先公司提出应当就涉案工程进行评估的问题,基于已有《结算审核报告》可供采信,本案再另行委托对工程量进行评估已无必要,原审法院对创先公司提出的评估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黄埔大桥公司是否有权支付款项给立明公司的问题,该判决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如果因为创先公司的原因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由立明公司提出书面报告经创先公司和黄埔大桥公司协商后,黄埔大桥公司有权从创先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立明公司,该约定赋予了黄埔大桥公司直接向立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限。本案中,黄埔大桥公司和立明公司均陈述2011年12月份,创先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请款报告上签字之后,遂找不到创先公司,在此前提下,立明公司不得已方向黄埔大桥公司追讨工程款。”故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在该案中依法驳回了创先公司在该案中的上诉,维持原审以下判决主文:一、创先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立明公司支付145478.42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二、创先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立明公司支付430297.88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三、驳回立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为发回重审上诉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为遗漏诉讼主体和未查明部分事实,故本院撤销(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创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黄埔大桥公司2711300.59元及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黄埔大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后,黄埔大桥公司将其原诉讼请求返还2711300.59元,变更为返还2693050.59元(减去了维修工程款12250元和6000元工程奖金)。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创先公司的上诉及黄埔大桥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创先公司、黄埔大桥公司之间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二)创先公司以黄埔大桥公司支付给其及立明公司的款项均为黄埔大桥公司内部审核后同意支付的,故不存在超额支付的主张是否成立;(三)黄埔大桥公司支付给立明公司的1400000元款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四)黄埔大桥公司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主张多支付创先公司2693050.59元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创先公司主张黄埔大桥公司工作人员孔雷军已经于2009年5月22日对创先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有孔雷军签名的明细表来看,该明细表仅有孔雷军签名,没有其他人的审核意见或者加盖有黄埔大桥公司的公章。其次,从该明细表的来源来看,明细表是作为创先公司申请借款的附件提交给黄埔大桥公司的,而非作为创先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提交的。第三,孔雷军出具上述明细表的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此时案涉合同工程已近完工,而从该明细表末尾载明的“考虑到JT02的资金压力,避免出现由此产生的其他问题,建议支付2400000元。该笔支付后,支付比例为:(2237+240)/2561=96.7%”的内容来看,当时孔雷军认为黄埔大桥公司应支付给创先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25610000元。但根据审计情况来看,黄埔大桥公司已直接支付给创先公司的款项数额则为32485782.79元。黄埔大桥公司支付给创先公司的款项数额明显大于孔雷军认为需支付的数额。第四,根据黄埔大桥公司招标文件通用条款中的《工程结算办法》及黄埔大桥公司向各承包人、各总监办发出的文件【穗黄埔桥(2009)1号】内容来看,由于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建造工程,故必须依照上述文件的规定提交相应的工程结算凭证才能结算。由于创先公司为案涉标的工程的投标人及承包人,因此上述文件的结算规定对创先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孔雷军签名的明细表载明创先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25610000元,而根据审计,创先公司所做工程的价款则为48115464元,两者相差22505464元。故基于上述理由,对于创先公司主张孔雷军签名的明细表书面打印件可以证明其与黄埔大桥公司之间已经结算,由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二审诉讼中创先公司依据黄埔大桥公司原审提交的请款报告所制作的《黄埔大桥付款给创先的请款及拨款统计、分析》来看,在该统计分析中,载明付款名义为“预付款、借款”的金额为22831782.79元。由此可以证明,创先公司在当时向黄埔大桥公司请款时也是以预付款和借款的名义请款,而非每个工程项目完工之后经过结算,黄埔大桥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创先公司的款项数额。因此,创先公司以此为由,认为黄埔大桥公司支付给其的款项均为经黄埔大桥公司内部审核后同意支付,故不存在黄埔大桥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根据黄埔大桥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28日立明公司向黄埔大桥公司出具的《请款报告》来看,在该报告中立明公司请款的事由为:“该项目运营已有3年之久,但创先公司仅支付我司工程款6920651元,减去贵司已经支付的800000元以及质保金后尚欠我司895478.42元工程款,现我司申请贵司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我司”。而创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报告中则注明“预计结算金额9250000元,已付金额属实”。黄埔大桥公司工程部的审核意见则为“同意于JT02标费中代扣600000元支付”。由上述《请款报告》的内容来看,创先公司对于黄埔大桥公司支付给立明公司的800000元是予以确认的,对于立明公司在该请款报告中向黄埔大桥公司请款600000元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创先公司主张黄埔大桥公司未经其同意支付给立明公司1400000元的,由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院已生效的(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已对于创先公司称黄埔大桥公司未经其同意支付1400000元给立明公司的主张未予采纳,认定黄埔大桥公司支付给立明公司的上述款项符合约定。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创先公司称黄埔大桥公司单方审计推翻双方之前并无异议的结算行为,明显系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创先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照招标文件及【穗黄埔桥(2009)1号】文件的规定,向黄埔大桥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结算文书及凭证,且黄埔大桥公司在双方的结算书中已经加盖了公章或者有授权人的签名。其次,创先公司作为已收取黄埔大桥公司款项一方,明知其所请款项中有22831782.79元为预付款、借款,理应依照招标文件及【穗黄埔桥(2009)1号】文件的规定,在工程结束后,依照要求向黄埔大桥公司提交相应的结算文书及凭证,对其所承包的工程予以结算,但创先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该结算义务。而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与黄埔大桥公司进行结算,而黄埔大桥公司予以拒绝。因此,本院认为黄埔大桥公司主张其是在创先公司下落不明无法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才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创先公司虽主张黄埔大桥公司主张其多收取工程款所依据的审计报告的资料为黄埔大桥公司单方提交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其多收取款项的依据。但在诉讼中创先公司也未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审计,以否定黄埔大桥公司提交的《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竣工决算审计的意见》所作出的审计结论,故创先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创先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黄埔大桥公司以审计结果作为依据主张多支付创先公司2693050.4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创先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关于创先公司主张黄埔大桥公司工作人员孔雷军已经于2009年5月22日对创先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该确认证明黄埔大桥公司已经确认了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问题。黄埔大桥公司对此当庭回应如下:“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创先公司与黄埔大桥公司之间已经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故应依照结算方式结算。首先,由孔雷军签名的明细表是创先公司向黄埔大桥公司请款时提交的,请款性质是预支工程款,所以不能凭此认为是实际工程款,因为涉案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为4500多万,实际评估出来的工程价款为4800多万,而该份明细表中载明的工程量只有2000多万,所以这份明细表是黄埔大桥公司内部为了预支工程款而作的阶段性的简要明细。其次,孔雷军签名的这份明细是附在请款编号《JT-02》第12号的请款报告之后的,这份请款报告已经明确项目实施情况:‘本工程2008年12月通车……并变更单价,还未跟贵司洽谈好。我司至今只收到2000多万元,现因材料商及工人多次向黄埔大桥公司追讨工人费,现向贵司请款……’(详见《JT-02》第12号),说明双方对单价未洽谈好,创先公司向黄埔大桥公司请款2500000元,不存在已经有了初步结算的问题。第三,案涉工程系国家财政资金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该工程必须经过正式的招投标,并且对工程结算亦必须进行审计。因此,针对工程结算流程和规定,在招投标时已通过一系列严格的合同条款约定进行了明确,主要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在招标文件通用条款及《工程结算办法》中规定如下:(一)合同通用条款第60.10款:在合同工程交工证书签发后42天之内,承包人应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格式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份交工结账单,并附上用详细资料说明的证实文件,表明:1.合同规定,直到交工证书中写明的交工日期为止按合同完成的全部工程的最终价值;2.承包人认为应付给他的其他款项;3.承包人认为本合同项下(整个合同期)到期应付给他的各项款额的估算值。上述3款各项款额估算值应在完工结账单内单独填报。监理工程师应根据第60.2款规定核证此支付,并报业主审批。如果发生47.1款所述的拖期损失偿金,业主应予扣除。(二)合同专用条款第79.1条:本合同未能明确的有关规定,如质量管理、计划管理、计量与支付管理、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材料管理等,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按业主颁发的《项目建设管理手册》或相关的管理操作程序执行。(三)工程完工结算管理办法。黄埔大桥公司【穗黄埔桥(2009)1号】第一条完工结算必备的条件规定:1.已完成所供材料供应对账、确认工作;2.已办理了工程数量现场核定收取或所有工程变更已办理并经业主批复(以业主下发《变更工程通知书》为准);3.已按规定办理《清单工程完工计量申请》并得到批准。第四,关于案涉黄埔大桥工地的其他标段,除个别承包人外,其他均办理了正式的结算手续,并且所有的结算手续均依据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而为,并且所有的结算结果和结算手续,均需再经过广东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站核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委托审计最终确定。对此,黄埔大桥公司提交一份其他标段的完整竣工验收资料给法庭参考,以证明按照常规做法,招标工程每份合同的结算都需要一个完整的程序,提交完整资料后进行审核后再进行支付。不存在个人签名确认施工单位工程量及价款,不依程序和规范,违法、违规擅自结算的可能性。”经审查,黄埔大桥公司回应的上述关于结算的规定,与其提交的文件内容一致。创先公司作为投标人及施工人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上述文件的真实性。
关于创先公司主张黄埔大桥公司工作人员孔雷军在2009年5月22日已经对创先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该确认证明黄埔大桥公司已经确认了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经审查,该证据为一份明细表,该明细表末尾内容为“考虑到JT02的资金压力,避免出现由此产生的其他问题,建议支付2400000元。该笔支付后,支付比例为:(2237+240)/2561=96.7%。”在该明细表的末尾处有孔雷军的签名。该确认单附在黄埔大桥公司提交的号码为:请款编号《JT-02》第12号请款报告后。在《JT-02》第12号请款报告中,创先公司申请向黄埔大桥公司借款的数额为2500000元,黄埔大桥公司经审核同意借款2400000元。
黄埔大桥公司为证明其发包给创先公司的工程依照约定需要进行正式结算,而并非孔雷军签名确认工程量即可视为结算,为此提交了黄埔大桥公司向各承包人、各总监办发出的文件【穗黄埔桥(2009)1号】,该文关于结算事项的内容如下:各承包人、各总监办,广州珠江黄埔大桥工程已于2008年11月8日通过省交通厅组织的交工验收,并于12月16日正式通车。目前,广州珠江黄埔大桥建设管理工作进入完工结算阶段。为了确保完工结算工作有序进行,并在短期内顺利完成,做到建设项目“工完账清”,经我司研究决定,现将工程完工结算等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该文件第三条载明结算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1.第一阶段,从现在起至2009年3月中旬前,基本完成新增项目及工程数量的核定或所有工程变更手续的办理和清单工程完工计量工作。2.第二阶段,2009年4月完成结算工作,业主与承包人签订完工结算合同。并在承包人递交了合格的竣工资料后,根据完工结算合同,办理完工支付手续。结算工作办法。1.结算的第一阶段工作,由业主、承包人、总监办相关人员集中黄埔夏园基地,并根据《工程完工结算管理办法》及《第一次工程结算讨论安排表》(见附件)要求的时间进行联合办公的结算办法。附件1广州珠江黄埔大桥第一次工程结算讨论安排表载明合同段JTO2承包人为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创先公司),第一次谈判时间为2009年2月11日下午15:00-17:00;附件2《广州珠江黄埔大桥工程结算管理办法》规定了结算时施工方需要提交的结算依据如合同、施工图纸、工程变更资料、会议纪要、备忘录、工程项目清单结算表等。
关于创先公司主张黄埔大桥公司向其及立明公司支付的款项是经过其及立明公司向黄埔大桥公司请款,经黄埔大桥公司批准同意后才支付,因此不存在多付的问题。黄埔大桥公司二审当庭回应如下:“该工程为GT02标,是机电工程项目,而非大小主体工程项目,主要是对灯等机电设备进行安装,所以存在赶工期的问题,必须等某一主体工程完工之后立即进行施工,完工之后需要马上衔接下一个工程的标段。如果机电项目产生拖延的话,就会对大桥整体竣工产生影响。机电工程项目的施工难度比主体施工小很多。在该工程上,为早日实现竣工目标,黄埔大桥公司对借支确实开了方便之门。在整个请款报告中可以看到,大部分的费用的情况均为以设备材料借款、开工预付款、预支工程款的名义进行。在此情况下,不可避免地存在进行竣工验收或结算后产生出入的情况,且该工程涉及政府财政的投入,必须进行政府造价核查和财政部门造价审计。最后经审计,只有该机电工程项目存在多付情况。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黄埔大桥公司才在工程结束后提起了诉讼。黄埔大桥公司认为这一情况是事出有因的,因为该大桥项目是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是经过各级政府部门、经过财政部门、造价站、财政厅的支持和审核,且本标段完工的情况也作为整体工程完工情况写入了工程完工报告,上交了政府部门。在这一过程中,黄埔大桥公司没有主观动机和行为故意认为创先公司多领取了工程款的情况。本案之所以出现超付的情况,是因为在创先公司发现其拖欠了立明公司的款项后,创先公司逃避了结算义务。因为其一直不结算,所以造成最后多付。创先公司也被深圳市工商局列为经营异常的名录,原因是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黄埔大桥公司将打印下来的异常名录提交法庭参考,包括原审重审之前的程序当中,创先公司也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的。”
二审诉讼中,创先公司提交了一份《黄埔大桥付款给创先的请款及拨款统计、分析》,在该统计分析中,载明付款名义为“预付款、借款”的金额为22831782.79元,无载明付款名义的为2370199元,载明奖金的为27000元。
关于黄埔大桥公司主张其基于与创先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共向创先公司支付50629820.44元的组成,其中由黄埔大桥公司直接支付给创先公司的款项为32485782.79元,由黄埔大桥公司支付给南方投资第一分公司的款项为16744037.65元(8500000元、3400000元、4844037.65元),由黄埔大桥公司根据立明公司的请款报告支付给立明公司款项为800000元和600000元。关于黄埔大桥公司根据立明公司的请款报告,向立明公司支付款项800000元和600000元的问题,二审查明:2010年10月21日,立明公司向黄埔大桥公司出具《请款报告》,主要内容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经监理、业主同意对部分灯具规格、数量、隧道导航系统等进行调整,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进行交工验收,并在附件中列明工程总合价为9046427.3元,其中货款价格为8605957.6元,质保金为430297.88元。现申请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立明公司,黄埔大桥公司在考虑实际情况后审批同意支付80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2日实际支付。2011年12月28日,立明公司向黄埔大桥公司出具《请款报告》,再次对部分工程项目变更进行说明,并称“该项目运营已有3年之久,但创先公司仅支付我司工程款6920651元,减去贵司已经支付的800000元以及质保金后尚欠我司895478.42元工程款,现我司申请贵司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我司”。创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报告中注明“预计结算金额9250000元,已付金额属实”。黄埔大桥公司工程部审核“同意于JT02标费中代扣600000元支付”,后经黄埔大桥公司审核同意后于2012年1月18日向立明公司支付600000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峰
审判员 陈舒舒
审判员 唐佩莹
书记员 钟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