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立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华禹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西安立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117号
原告:西安立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党省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青,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贵州华禹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吉章宪,职务不详。
原告西安立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明公司)与被告贵州华禹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禹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1302.4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5%,计17065.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所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道G210都匀小围寨(经阳安)至深河桥公路改造工程项目LED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GDG210-DY-201705-004,合同金额为426628元(肆拾贰万陆仟陆佰贰拾捌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41302.4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达三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较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1项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起诉讼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约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华禹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LED灯具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托运单、发货清单、出差报销单、短信截图打印件、法律顾问函、快递单及投递记录打印件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国道G210都匀小围寨(经阳安)至深河桥公路改造工程项目LED灯具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总价为426628元的LED灯具设备,具体分项价格参见附件《采购设备或者材料清单》,按实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中间计量:被告收到设备及材料,验收合格后得到业主支付,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60%;终验计量:合同所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得到业主支付,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15%;二年质保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尾款。第四条第5款约定,“每次支付货款前乙方需提供支付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若乙方不能及时向甲方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都匀南收费出口方向往独山210国道(竹叶庄隧道)现场,联系人为刘平江、王存江,并对联系电话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七条第1款约定,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涉项目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二年或货到现场之日起30个月,以先到为准。第九条第2款约定,被告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未付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85325.6元。2017年6月23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托运灯具213件(包装为纸箱)、配件5件,收件人及联系电话为合同约定的联系人和电话。后物流公司向原告返回发货清单。该发货清单载明:2017年6月27日,收货人栏处有实际收货人的手写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手机号码。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原因,故双方未实际开展中间计量、终验计量工作,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LED灯具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托运单、发货清单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货物及被告支付部分价款85325.6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货款85325.6元,尚有货款341302.4元(426628元-85325.6元)未支付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来看,被告后续付款的条件之一为原告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故被告未支付后续价款的行为并不属于违约行为,无需因此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前产生的违约金,但仍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且需承担判决确定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41302.4元,并支付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但实际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341302.4元×5%即17065.1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华禹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立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41302.4元。
二、被告贵州华禹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立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41302.4元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但实际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7065.1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立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栗  德  亮
 
 
二○二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郭  娇
 
 
打印及校对:李 郭 娇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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