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立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立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5335号
原告:西安立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党省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青,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4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
被告: **,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宇,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恒,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立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青、陈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立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188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计57.0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连带担保合同,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合同编号为:LM20091212-1,合同金额为1748400元。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M20091212-1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22560元;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金额为1867776.00元,合同编号为LM20100611-01;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金额为401280元,合同编号为LM20100611-01;2010年10月12日被告由于急于要货,未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发货补充灯具802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履行完合同义务。200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0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200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关联单位济宁亿伟商贸有限公司替被告支付货款350000元;2010年6月8日被告济宁亿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用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10年6月18日和2010年6月28日被告关联单位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803552元和200640元;2010年10月9日被告济宁市亿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合同总金额为4120272元,原告已履行完合同内的所有供货义务及其他义务,而被告截止目前尚欠原告891880元,原告十年来,多次派专人上济宁催款,即:肖某某(副总)、孙长青(法律顾问)、陈涛(销售经理),但被告实际控制人何刚均已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未给货款为由拒付,2020年10月份我公司催款人员陈涛及孙长青分别电话联系被告实际控制人何刚,何刚居然说未欠款。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3项执行合同期间若发生争执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注册地为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园XX区XX号,该注册地为西安市雁塔区管辖,依据该约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本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江苏拓普照明有限公司,担保方济宁亿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起诉的两个被告自然人无关。江苏拓普照明有限公司和济宁亿伟货款早已履行,不存在欠款。涉案交易发生2009-201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付款期限届满,因此到2013年,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以及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均已届满,因此无论是否还有欠款江苏拓普照明有限公司和济宁亿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更与本案的两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甲方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托普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LED光源道路照明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LM20091212-01),江苏托普公司向原告采购1897296元的各款灯具。
同日甲方保证人济宁市亿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伟照明公司)与乙方债权人原告签订《连带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江苏托普公司签订的《LED光源道路照明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LM20091212-01)的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相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09年12月15日江苏托普公司、原告及亿伟照明公司签订《合同变更通知》,变更了部分采购产品,合同总价变更为1748400元。
2010年1月4日《补充协议》载明,江苏托普增加采购灯具,总金额为22560元,但该协议仅有原告加盖公章,并未有江苏托普盖章确认。
2010年6月11日《LED光源道路照明灯销售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LM20100611-01)载明甲方为江苏托普公司,乙方为原告,丙方为亿伟照明公司,合同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在原编号为LM20091212-01的LED光源道路照明灯销售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本补充合同,乙方提供灯具,合计1867776元,该补充合同仅有乙方和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并未有江苏托普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及加盖公章。
2010年6月22日《LED光源道路照明灯销售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增加提供价值401280元的LED路灯,其他内容与上一《LED光源道路照明灯销售补充合同》一致,该合同仍未有江苏托普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及加盖公章。2020年11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与亿伟照明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显示,原告称亿伟照明公司尚欠货款89万元,亿伟照明公司称不欠钱,原告尚欠亿伟照明公司发票未开,导致其补税交了50多万。原告称因当时亿伟照明公司不能指定具体开票单位导致原告无法开发票,亿伟照明公司称后来其要求原告直接开给亿伟照明公司,……
原告承认亿伟照明公司支付了3228392元货款,并仅向亿伟照明公司开具抬头为江苏托普照明1223880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方工作人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多次去亿伟照明公司住所地催要欠款。
另查明,亿伟照明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注销,该公司发起人/股东为被告**及***,公司清算组成员及清算组负责人(合伙企业清算人成员)              亦为二人。
上述事实有,《LED光源道路照明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LM20091212-01)、《连带担保合同》、《合同变更通知》、《补充协议》、《LED光源道路照明灯销售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LM20100611-01)、《LED光源道路照明灯销售补充合同》、车票及出差报销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LED光源道路照明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LM20091212-01)、《合同变更通知》虽系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托普公司所签,且原告开具该合同金额中1223880元的增值税发票抬头亦为江苏托普照明,但实际上系亿伟照明公司因非中标公司故借名中标公司江苏托普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这一点根据原告与亿伟照明公司同日签订的《连带担保合同》,此后签订《LED光源道路照明灯销售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LM20100611-01)、《LED光源道路照明灯销售补充合同》及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亿伟照明公司工作人员通话记录可以证实。
而《LED光源道路照明灯销售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LM20100611-01)和《LED光源道路照明灯销售补充合同》虽写明原告、江苏托普公司、亿伟照明公司三方,但仅有原告与亿伟照明公司两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因此该两份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与亿伟照明公司。
至于《补充协议》,因仅有原告签字并加盖公章,而被告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所涉合同除《补充协议》外,其他合同:《LED光源道路照明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LM20091212-01)、《连带担保合同》、《合同变更通知》、《LED光源道路照明灯销售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LM20100611-01)、《LED光源道路照明灯销售补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实际均为原告与亿伟照明公司,故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要求支付货款,应向亿伟照明公司主张,但亿伟照明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注销,法人终止,其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就告消灭,原告不能继续向亿伟照明四主张债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XX组XX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亿伟照明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清算义务人系其股东即被告**、***,但原告应通过清算责任纠纷向**、***主张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算责任,要先证明亿伟照明公司并未付清所有货款。原告承认亿伟照明公司支付了3228392元货款,并称亿伟公司尚欠原告891880元货款,在被告不认可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向亿伟照明公司交付了所欠货款的货物,原告以合同总金额纳税,并不能证明其按合同总金额交付了相应货物,至于原告是否无理由不向亿伟照明公司开具发票其实与原告是否向亿伟照明公司交付了合同总金额的货物并不相关,综上,原告并不能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力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立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64元,由原告西安立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君
 
二〇二一年 四月 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   哲
 
打印:贺 哲          校对:党鹏英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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