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冬青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玥颖,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天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平市四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佐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玥,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冬青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青公司)与被上诉人万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绿公司),原审被告四平市四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冬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玥颖,被上诉人万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学,原审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冬青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万绿公司在一审确认支付工程款3809913元基础上,增加给付格格灯工程款387500元,合计工程款4188413元,利息(以41884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上诉费以及二审改判工程款相应的原审起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承包内容包括主材采购,上诉人按照设计图纸采购格格灯具,由于四通公司设计变更而未全部安装使用,款项已经实际发生,上诉人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该部分工程款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充分考虑各方代扣完税等实际情况,增加了上诉人纳税负担,属于事实认定不当。
被上诉人万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四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冬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余款4999662元及增加的项目工程款3475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冬青公司与万绿公司签订《四平市勤业水上公园路灯照明及景观亮化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冬青公司分包承建四通公司发包的四平市水上公园路灯照明及景观亮化工程。冬青公司与万绿公司在分包协议中约定:承包内容为水上公园施工范围内路灯照明及景观亮化的基础、主材采购、安装;合同价款暂定为422万元,冬青公司负责工程结算,经万绿公司确认后上报四平市住建局,经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局、市检察院最终审定亮化工程款为本工程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为万绿公司根据住建局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支付;税金及管理费为万绿公司以税务局实收比例6.39%代扣税金,并按工程总价2.5%,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用。协议签订后,冬青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此间,冬青公司将未安装的31盏“格格灯”存放于四平市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房处。2015年10月26日,冬青公司向四平市园林管理中心交付并签订工程竣工交接单,四通公司、万绿公司及四平市园林管理中心与冬青公司对水上公园亮化灯具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进行签章确认。后经万绿公司确认并向冬青公司支付款项为500万元,剩余4842424元未付。另查明,2013年2月,经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评审中心)审核,最后确认电气工程部分的价款总额为9999662元。据此,冬青公司将其诉请的欠款数额变更为4999662元。再查明,四通公司已履行向承建方万绿公司支付“四平市勤业水上公园建设工程”全部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平市勤业水上公园路灯照明及景观亮化工程分包协议书;工程决算书;工程竣工交接单;工程联络单;付款情况说明;收据;亮化灯具统计确认表;汇款凭据;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书;灯具存放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冬青公司就其承建的电气工程项目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冬青公司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故对万绿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冬青公司与万绿公司之间的《四平市勤业水上公园路灯照明及景观亮化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书),系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虽在《四平市勤业水上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为:无”,但根据各方的实际履约情况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四通公司对于冬青公司与万绿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工程的事实是知晓且同意的。万绿公司与四通公司之间的《四平市勤业水上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冬青公司与万绿公司之间的《四平市勤业水上公园路灯照明及景观亮化分包协议书》,系属各自独立的合同,并不存在主、从关系,案涉双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争议以及争议的解决,应以“分包协议书”约定的相关内容作为依据。因此,对于万绿公司请求确认“分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冬青公司诉请万绿公司与四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问题。结合冬青公司与万绿公司之间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分包协议书”的条款文义,工程款数额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定,并经财政评审中心最后审核确认,始能支付。财政评审中心于2013年2月审核确认的“电气工程决算书”,最终确认该部分工程的总价为9999662元。万绿公司主张前述款项中包括未安装的31盏“格格灯”的价款387500元,此款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系政府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该笔款项虽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确认,但支付该笔款项则势必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万绿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冬青公司的作为工程缺陷维修及后续维护而在工程价款中预留工程维修资金250000元的承诺,应予依诺扣除。四通公司作为本案案涉协议的工程发包方,已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约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四通公司不再负有向冬青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冬青公司诉请四通公司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万绿公司提出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案外人另行完成电气工程部分的价款107779元的抗辩,财政评审中心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工程决算书》系由二部分《电气工程结算书》构成,但该二部分《电气工程结算书》所审查的具体项目名称是不相同的,且冬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作成果涵盖了《工程决算书》所审核确认的全部工程项目,冬青公司无权对此部分工程款予以主张,故本院对万绿公司的抗辩应予支持。冬青公司于诉讼过程中要求增加的项目工程款347555元,因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作评判。据此,万绿公司应向冬青公司支付工程款为(9999662元-5000000元)×(1-6.39%-2.5%)-387500元-250000元-107779元=3809913元。关于万绿公司反诉请求冬青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收款方在付款方已经付款的情形下,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应系其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冬青公司有义务在万绿公司给付工程款后,向万绿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发票。故对万绿公司反诉主张的冬青公司应开具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冬青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万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平市勤业水上公园路灯照明及景观亮化分包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万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冬青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80991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冬青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须在被告(反诉原告)万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前述工程款及利息前先行向被告(反诉原告)万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对应款项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冬青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万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13元,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冬青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冬青照明科技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冬青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万绿公司应向其支付31盏格格灯工程款。因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水上公园亮化灯具统计确认表》中明确备注了31盏格格灯存放于库房,并未进入双方确认项目,且上诉人冬青公司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31盏格格灯已经进行了实际施工,其应按照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上诉人冬青公司索要31盏格格灯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冬青公司作为收款方在被上诉人万绿公司作为付款方已经付款的情形下,其向被上诉人万绿公司开具发票应系法定义务,故对于上诉人冬青公司不应开具发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万绿公司给付冬青公司工程款3809913元及相应利息,冬青公司向万绿公司开具对应款项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2.5元,由上诉人长春冬青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勇
审 判 员 谭贵林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济慈
书 记 员 郝一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