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心大道158号公路局大楼2层。
法定代表人: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又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53分,被告***驾驶皖H×××××轻型货车,沿206国道安庆市宜秀区中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路段,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头皮挫伤,左耳挫裂伤;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5年1月21日,原告***到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1月28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休息一个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2015年3月2日,因左侧肋骨陈旧性骨折伤,原告***再次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区分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5年9月1日,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9276.7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但不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就医疗费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诸原审法院。
另查明,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所有皖H×××××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投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185.70元+501元+178.24元+23元+5元+2元+68.8元+3093.56元=5057.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3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1080元;
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131天,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393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及医嘱确定护理期,本院确定为护理期为131天,根据安徽省相关行业标准每天按104.36元计算,确定为13671.16元;
5、误工费:因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标准与其相关行业标准相符,原审法院确定按每天130.50元计算,误工期根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确定为131天,确定为17095.5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36天,按每天10元计算,确定为360元;
7、残疾赔偿金:依据安徽省2015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确定为24839元/年×20年×11%=5464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元×6年×11%÷3=3543.54元,二项合计58189.3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7000元;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560元;
10、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结合案情,本院确定为40元+70元=11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7053.30元,因被告***在事故责任中负全部责任,且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投保期限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赔偿。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0705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3093.56元发票系复印件且加盖了医保公章,说明该费用已在医保报销,故不应支持,医疗费应认定为1963.74元。2、营养期过长,应按36天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36天=1080元。3、***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误工费应酌情按85元/天计算为85元/天×131天=11135元。4、护理期计算过长,应按36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04.36元/天×36天=3756.96元。5、***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1815.20元。6、***虽构成伤残,但未构成劳动能力永久丧失及收入持续性减少,且相关损失已在残疾赔偿金中体现,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7、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应认定5500元为宜。8、对财产损失***提交的为手写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应认定。请求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59802.40元。
***答辩称:1、医疗费发票加盖印章是医保专用章,因为医院的用章与医保专用章合并,且这是客观发生的损失,应当支持。2、营养费符合伤情需要,应当支持。3、对于误工费,原审判决正确,原判的认定的时间与标准都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护理费,原审判决也是正确的,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是实际需要,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需要护理。5、对于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在安庆公司从事工作,有相关的证明,原判认定正确。6、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有损害,残疾赔偿金不能涵盖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一审判决正确。7、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且被上诉人的伤害明显,一审判定7000元合理。8、对于财产损失,一审判决也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损失也是实际发生。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判对***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对上诉人有异议的各项费用,现分析如下:1、医疗费,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已在医保报销,该部分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至于该费用是否已通过医保报销是***与医疗保险机构之间的问题,不能因此免除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2、营养费、护理费,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营养期、护理期认定过长,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均依据医疗机构的医嘱,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误工费,***在一审提交的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务工单位证明及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建筑行业,原审法院依据该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按85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4、残疾赔偿金,***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务工,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5、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且其从事的系体力劳动,因伤残导致其劳动能力相应下降显属必然,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6、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其在事故中无责,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数额适当。7、财产损失,***一审提交了在住院治疗期间因租床和购买物品所支出费用的收据,该费用是***治疗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骥
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
代理审判员 许德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明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