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庆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39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永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书巍,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安庆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松,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文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庆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宜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东、黄书巍,被告***及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委托代理人詹宝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文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日30时17时53分,被告***驾驶皖H轻型货车,沿206国道安庆市宜秀区中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路段,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
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头皮挫伤,左耳挫裂伤;于2015年1月21日在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区分院住院治疗。另查,皖H轻型货车系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所有,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因就医疗费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503.29元;2、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含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枞阳县官埠桥镇官山村委会和枞阳县公安局官埠桥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皖H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53分,被告***驾驶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所有的皖H号轻型货车,沿206国道安庆市宜秀区中山大道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路段,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皖H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证据三: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枞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区分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后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22天(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22日),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头皮挫伤、左耳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4年12月22至2015年1月22);2015年1月21日在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5年1月21日至1月28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2015年1月28日至2月28日);2015年3月2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区分院住院7天(2015年3月2日至3月9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5年3月9日至4月9日),合计:住院伙食补助36天,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各131天;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十。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7919.28元;
证据五: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临鉴字第3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及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支付560元鉴定费,及二次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六: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照片,枞阳县官埠桥镇官山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来一直在安庆市建筑工地做瓦工,有稳定的非农业收入且居住、生活在安庆市城区,原告***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1月30日在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4680元;
证据七: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租床铺,买护垫、抽纸等支付现金190元;
证据八: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住在安庆市菱北办事处天宝社区居民委员会;
证据九: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无收入证明;
证据十:门诊病历三份。证明原告***门诊期间的医疗费有医嘱佐证。
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赔偿,被告***个人垫付的医疗费14276.7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系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职工,本起交通事故系其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76.74元;
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请求法院明确5000元是否在被告和原告的诉求之中,被告***垫付的14276.74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原告***部分诉讼过高,质证阶段指出,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5000元。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具体证据由法庭核实。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可能持续丧失劳动能力和收入减少,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实际依据;对原告***提交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三次就诊诊断不一致,是否有因果关系和必要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四,其中枞阳县人民医院3985.73的医疗费发票,形式不予认可,要求提供新农合结算单,对于已报销部分不予认可,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要求提供门诊病历,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在药店购药的小票不予认可,对于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区分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要求提供发票原件,否则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五,对其中重新鉴定结果予以认可,但第一次鉴定费用不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六,其中组织机构代码没有年检记录,且代码和证明中的公司公章不一致,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村委会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内容过于具体,没有提供和原告***哥哥的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照片没有实际意义,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残疾补偿金参照城镇标准的依据;对原告***提交证据七,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八,有异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无租房的房产证和协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提交证据十,事故发生时门诊费用认可,但后期门诊病历与本案交通费用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所提交证据,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对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所提交证据,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在原告***诉求范围之内。
原告***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在本次诉讼请求之内。
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交证据一,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二,来源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三、四、十,来源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过程及救治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五,来源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花去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六、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八、九,来源真实,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所提交证据一,来源真实,但不在原告***本次诉讼范围内,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可另行主张;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所提交证据二,来源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所提交证据,来源真实,但不在原告***本次诉讼范围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可与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就保险合同另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53分,被告***驾驶皖H轻型货车,沿206国道安庆市宜秀区中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路段,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头皮挫伤,左耳挫裂伤;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5年1月21日,原告***到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1月28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休息一个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2015年3月2日,因左侧肋骨陈旧性骨折伤,原告***再次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区分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5年9月1日,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9276.7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但不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就医疗费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所有皖H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投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185.70元+501元+178.24元+23元+5元+2元+68.8元+3093.56元=5057.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3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1080元;
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131天,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393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及医嘱确定护理期,本院确定为护理期为131天,根据安徽省相关行业标准每天按104.36元计算,确定为13671.16元;
5、误工费:因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标准与其相关行业标准相符,本院确定为每130.50元计算,误工期根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确定为131天,确定为17095.5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36天,按每天10元计算,确定为360元;
7、残疾赔偿金:依据安徽省2015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确定为24839元/年20年11%=5464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元6年11%÷3=3543.54元,二项合计58189.3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7000元;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560元;
10、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结合案情,本院确定为40元+70元=11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7053.30元,因被告***在事故责任中负全部责任,且被告宜城公路机械化养护公司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投保期限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0705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宜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