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展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展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拓威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展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拓威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6-2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9067

原告北京展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大地科技大厦313室。

法定代表人吴浩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男,1983529日出生,北京展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拓威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一街1261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宝喜,男,1976810日出生,北京拓威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拓展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彦伟,男,1976715日出生。

原告北京展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智公司)与被告北京拓威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威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凛、刘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桂芹、被告拓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宝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展智公司起诉称:20145月,拓威公司向展智公司联系参展事宜,513日展智公司与拓威公司签订《2014中国(北京)国际智能交通产业博览会》协议,准备参加2014年526日至28日在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国际智能交通产业展会,并于当日支付拓威公司全部展位费12\n800元。后展智公司发现展会内容和参展单位与展会主体不贴切,故要求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2\n800元。但付款期限届满,拓威公司尚未还款。故展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拓威公司退还12 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及因拓威公司违约造成的购买礼品费用6200元、制作宣传册费用5250元、赔偿误工费1930元、交通费200元、餐费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拓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展智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展智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在参展中必须支付的费用,和拓威公司没有关系,拓威公司的展会如期举办了,拓威公司不存在违约,故应驳回展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513日,大会组委会拓威公司与申请单位展智公司签订《2014中国(北京)国际智能交通产业博览会》,内容为:参展程序:1、认真填写《参展申请及合约表》并加盖公章传真、电邮或邮寄至组委会;2、申请得到组委会确认后,一周内将参展费用电汇或交至组委会,款项汇出后请将汇款底单传真纸组委会以便查核。2013年101日前被正式确认参展的公司,起公司产品可以免费在展会官网上提前宣传;3、组委会收到展商的参展费用后会将发票及《参展指南》邮寄给展商;4、展位分配根据:"先申请、先付款、先安排"。为保证展会整体形象,组委会保留更改部分参展商展位的权利;标准展位1个,共9平米,展位号B206展位费12 800元,申请展位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将展位费全款或50%预付款汇入展会组委会指定账户,余款须于开会前一个月付清,签订了合同的单位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承办单位有权取消展位;参展单位自行转让展位或展示与展品范围不相符产品,本会将取消其参展资格,不退回展位费用;参展单位在交付费用后放弃参展,所交费用不予退回;为了保证展会的整体形象,组委会拥有展位的调动的最终决定权。

展智公司表示展会前展智公司发现很多参展单位和展会的国际智能交通产业无关,故没有参加展会。拓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展会内容和宣传一致,向法庭提交了会刊、展位图、宣传单、展位租赁合同予以证明。

20145月28日,李娜向展智公司出具欠款单据,内容为:拓威公司欠展智公司展位退款12 800元,承诺于7日内退还我司展位费。

双方均认可李娜的身份为李海菊。但拓威公司表示上述欠款单是受胁迫的的情况下出具,拓威公司申请证人王×1、王×2出庭作证,王×1与拓威公司之前就认识,都是同行,表示看见展智公司的人拉着李海菊,后来李海菊在二楼保卫科向展智公司出具了欠条;证人王×2是搭展人员,表示当时带着展智公司工作证件的人员一直跟着李海菊让李海菊出具欠条,但是证件上没有姓名,是李海菊告知王×2跟着李海菊的人是展智公司的人。展智公司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证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且认为证人和拓威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拓威公司表示当时出具欠条的时候没有就胁迫的事情报警,因为李海菊出具了欠条,对方就不跟着了。

展智公司要求拓威公司承担展智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展智公司提交了收据、发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发生了礼品费用、宣传费用、误工费等,展智公司主张的损失是为准备展会发生的,但双方就此没有约定。

上述事实,有展智公司提交的申请表、欠款单据,拓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宣传单、会刊,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展智公司与拓威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申请表约定,参展单位在交付费用后放弃参展,所交费用不予退回,但拓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菊在此之后向展智公司出具欠款单据,认可应向展智公司支付展位费12 800元,该承诺合法有效,应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关于拓威公司主张的该欠款单据是受展智公司胁迫出具的意见,本院认为,拓威公司提交的证人分别为拓威公司的工作同行及展位搭建人员,与拓威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表×的人一直跟着李海菊,就展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本院认为无法确定,另李海菊系在保卫科出具的欠款单据,既然在保卫部门,可见出具欠款单据是展智公司的胁迫已经解除,李海菊出具欠款单据的行为应系和解行为,关于拓威公司主张的胁迫,拓威公司没有报警,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店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展智公司要求拓威公司依据欠款单据支付展位费12 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展智公司主张的损失,因合同没有约定,且双方就此没有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展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拓威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展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二千八百元;

二、被告北京拓威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展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一万二千八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二元,由北京拓威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伊雯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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