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01民初5809号
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郭文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江城,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变电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224室。
法定代表人:胡南,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以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