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13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郭文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炜炜,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疆皖商盛鑫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余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梁超,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XXX。
申请执行人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皖商盛鑫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初83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57,638元,已执行标的148,097.29元,未执行标的909,540.71元(不含执行费12,976元及迟延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48,097.29元,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不提供财产和担保人进行担保。双方当事人就剩余案款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为:一、自2022年6月1日起,被执行人于每月15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270,000元,被执行人于2022年8月15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全部案款。二、如有一期违约,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新2301执1337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玉 超
审判员 秦 明
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 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