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1916号
原告:徐州**广信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世贸广场外街6-108-136。
法定代表人:张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慧,女,1995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宽,男,1989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女,1975年12月21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汪权,男,1971年10月17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汪志国,男,1974年2月10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新疆**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郭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临生,该公司债权部部长。
原告徐州**广信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被告***、汪权、汪志国、新疆**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海虹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慧、姜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权、汪志国、新疆海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权向原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的逾期租金546298元、逾期利息442346元(逾期利息暂主张至2021年3月15日,此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双倍延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汪志国、新疆海虹公司对被告***、汪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名义价款1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江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GRZ-13-201406-0350),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型号为QTZ100“**牌”塔式起重机壹台,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设备金额为607000元,双方约定自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为36个月,每月租金为17938元;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被告***,下同)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甲方(江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被告***融资购买设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融资购买设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因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权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汪志国、新疆海虹公司与**租赁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的合同义务向**租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约,而被告***在提取设备后,截止至2021年3月15日止,被告***的逾期租金为546298元,逾期利息为442346元;经屡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据不履行合同义务,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租赁与**广信公司签定《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主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广信公司,并且以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被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汪权、汪志国、新疆海虹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承租人、乙方)与**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被告新疆海虹公司(出卖人、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13-201406-0350)。合同第1条[租赁设备及其购买]约定:“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和要求与丙方签订买卖合同,设备为**牌型号为QTZ100塔式起重机一台,单价60.7万元、设备金额60.7万元。”合同第2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2.1起租日即租赁起始日,本合同的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2.2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4年7月15日。”合同第4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1、履约保证金金额(设备金额的5%)3.035万元;2、首期租金(设备金额的5%)3.035元;3、手续费(融资金额的1.5%)0.864975万元;4、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5、手续费作为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合同第5条[租金支付及迟延利息]约定:“5.1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7938万元;5.2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见本合同第6条)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合同第6条[租赁利息]约定:“6.1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5%。6.2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6.3除非另有说明,本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合同第7条[租赁设备产权]约定:“7.7租赁届满后,若乙方能够按约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00元/台,甲方为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合同第16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属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等。因乙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收回设备时(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外),乙方应继续承担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设备收回之日),且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拖欠租金之日起算,截止至设备返还之日),因乙方违约,甲方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的,乙方还应按上款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之日。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的运输费用及甲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甲方权益的评估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收回或处分租赁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第17条[合同转让]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有权转让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但无需获得乙方的同意”。
被告汪志国、新疆海虹公司(保证人)还分别与**租赁公司(出租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编号XGRZ-13-201406-0350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义务为承租人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应向甲方偿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
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在**租赁公司客户接车登记表接车客户签字处签名。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35万元,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46298元(已扣除履约保证金3.035万元)及截止至2021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442346.2299元。
另查明,**租赁公司将涉案合同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2021年3月9日,**租赁公司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告知函》,载明:“***于2014年通过江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牌塔式起重机……融资租赁合同号为XGRZ-13-201404-0316、XGRZ-13-201406-0350、XGRZ-13-201406-0419;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交付了塔式起重机,您在收到塔式起重机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现我公司将以上3个《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主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徐州**广信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您及其担保人汪志国、新疆**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此函后直接向徐州**广信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租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对应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被告汪志国、新疆**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租赁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且在债权转让后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46298元及逾期利息(以每期应付租金为本金,自每笔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7.5%的双倍计算利息;且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442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转让费100元/台的问题,因涉及案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原告可待车辆转移时再行主张,本院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汪志国、新疆海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汪志国、新疆海虹公司作为被告***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原告要求汪志国、新疆海虹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权均未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原告称被告汪权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权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广信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546298元及逾期利息(以每期应付租金为本金,自每笔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7.5%的双倍计算利息;且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442346元);
二、被告汪志国、新疆**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徐州**广信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广信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汪志国、新疆**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萌
人民陪审员 路俊智
人民陪审员 樊书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