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郭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2民初2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2民初21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还款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系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由上诉人***向其偿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等,被上诉人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