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40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上诉人**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1民初1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未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原审法院不应该将此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指令由伊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产品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虽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签订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管辖,但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诉状及有关诉讼材料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未能对本案约定管辖事宜进行认真审查,将此案予以立案并向被上诉人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上诉人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收该诉讼文书后,于2017年8月9日即答辩期满后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被上诉人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可依法认定其已认可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双方于2012年1月7日、2012年9月29日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内容和上诉人***的起诉内容来看,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0日从被上诉人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6台混凝土搅拌车,使用该车辆过程中认为,该混凝土搅拌车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无法注册登记,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伊宁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伊宁县人民法院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此案都有管辖权。上诉人***以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为管辖依据,向伊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其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故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为管辖依据,对本案进行立案后,又以双方约定管辖为由,裁定将此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1民初19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伊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志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陆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