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082民初2211号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葫芦岛远洋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葫芦岛远洋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葫芦岛远洋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36元,减半收取8318元,由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燕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