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麦哈麦提卡迪尔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民再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祥云东路101号新东方国际汽配机电商城A区8栋011房。
法定代表人:颜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麦哈麦提卡迪尔,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力切****,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吾布力,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艾先卡迪尔,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买提·吾斯曼,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麦哈麦提卡迪尔、哈力切****、艾先卡迪尔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678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新民申30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世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索玉新、被申请人麦哈麦提卡迪尔、被申请人哈力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吾布力、被申请人艾先卡迪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买提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67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麦哈麦提卡迪尔、哈力切****、艾先卡迪尔支付新世隆公司代偿款1,232,954.45元。事实和理由:一、原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有误。1.新世隆公司在二审开庭前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二审法院却对该申请不作审查,不质证,违反法定程序。2.新世隆公司主张的是追偿权,不是保证金,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世隆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1,125,985.82元保证金能否支持”,与新世隆公司主张的追偿金额1,232,954.45元数额对不上,且新世隆公司主张的也并非保证金。3.二审法院对新世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证明事实和内容认定错误。公证书是证明新世隆公司与麦哈麦提卡迪尔关于2013年租赁新字0027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明哈力切****、艾先卡迪尔和新世隆公司是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新世隆公司替主债务人麦哈麦提卡迪尔代偿后可以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担保人追偿,并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该公证书是补充公证书,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不是原件等情况。二、本案发回重审后,新世隆公司多次向法院申请到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调查新世隆公司5次向该公司付款的目的,法院都以疫情等事由未接受新世隆公司的申请,违反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支持新世隆公司的再审请求。
麦哈麦提卡迪尔辩称,我与新世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新世隆公司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付款,也是基于他们双方之间的关系,与我本人无关。新世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是伪造的,上面没有我和哈力切****夫妻俩签字的合法手续。
哈力切****辩称,一、本案二审程序合法。二审中,新世隆公司申请颜世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因为颜世武一直在旁听庭审,故二审法院未允许其出庭作证。二、本案中,新世隆公司提交的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的五份打款凭证,在新世隆公司起诉阿合拜尔艾合买提的案件中已经作为证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交过,故不能再次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三、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鲁0105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决哈力切****承担责任,而是判决由新世隆公司、艾先卡迪尔对麦哈麦提卡迪尔应支付给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的租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新世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相关连带清偿责任。在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的新世隆公司起诉阿合拜尔艾合买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新0105民初248号民事判决,认为新世隆公司提交的五份银行打款凭证的打款时间均在(2016)鲁0105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认为新世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驳回了新世隆公司关于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新世隆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向法院提交其已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应当驳回其再审请求。
艾先卡迪尔辩称,一、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与新世隆公司之间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系新世隆公司的母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故新世隆公司也不享有追偿权。二、本案事实是麦哈麦提卡迪尔、艾先卡迪尔、阿合拜尔艾合买提三人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每人各购买了4辆自卸货车,并且约定三人互相提供担保,艾先卡迪尔与新世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担保合同,也不存在担保关系,新世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公证书系伪造。新世隆公司与艾先卡迪尔同为本案麦哈麦提卡迪尔的担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麦哈麦提卡迪尔购买的4辆自卸货车本身即为抵押物,应当先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综上,新世隆公司向艾先卡迪尔主张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67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曹  燕  燕
审 判 员 马依努尔库尔班
审 判 员 万     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颖  晶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