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30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颜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提·***,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力切木·阿布拉,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艾先·***,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哈力切木·阿布拉、艾先·***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世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有误。1.我方在二审开庭前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原审法院却对该申请不作审查,不质证,违反法定程序。2.我方主张追偿权,不是保证金,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证金错误。3.原审法院对我方提交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认定错误。公证书是证明我方与被申请人关于2013年租赁新字0027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明哈力切木·阿布拉、艾先·***和我方是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方替主债务人***提·***代偿后可以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担保人追偿,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该公证书是补充公证书、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不是原件等情况。二、本案发回重审后,我方多次向法院申请到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调取我方5次向该公司付款的目的,法院都以疫情等事由不接受我方的申请,违反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世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彭      英      琪
审判员     古丽   努尔·买买提
审判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力米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娜  迪  拉·库拉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