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与阿合拜**合买提、***托乎尼亚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5民初248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
法定代表人:颜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阿合拜**合买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合木吐拉吐尔逊,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乎尼亚孜,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合拜**合买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麦哈麦提卡迪尔,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吾布力,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合拜**合买提、***托乎尼亚孜、麦哈麦提卡迪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被告阿合拜**合买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合木吐拉吐尔逊,被告***托乎尼亚孜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合拜**合买提,被告麦哈麦提卡迪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吾布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向原告给付代其支付给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租金336,753.21元、利息4,304.46元,违约金68,608.23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8,000元及代付期间的利息39,868.26元,共计:459,534.16元;2、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05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二、三项要求本案第一被告阿合拜**合买提给付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租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申请费,共计419,665.9元。判决第四项是本案第三被告麦哈麦提卡迪尔和本案原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书第一、二、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起诉时向天桥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冻结了本案原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颜世武、石汝燕夫妇的银行存款。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多次联系本案被告,让其解决此事,本案被告置之不理,本案原告为了公司声誉及公司能正常经营和家庭的正常生活,积极配合法院,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协商,让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对本案原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账户及颜世武、石汝燕夫妇的银行存款的冻结,解冻后本案原告分多次给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付款,代替本案的被告偿还了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起诉本案第一被告所应支付的债务,在(2016)鲁0105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代其偿付的案款,被告以没钱或正在想办法等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阿合拜**合买、***托乎尼亚孜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麦哈麦提卡迪尔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之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已履行该判决书中的债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鲁0105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鲁0105民初13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5月17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阿合拜**合买提支付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租金336,753.21元、利息4,304.46元,合计341,057.67元,违约金以341,057.6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取,支付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0元。麦哈麦提卡迪尔、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全裁定证明,人民法院冻结了阿合拜**合买提、***托乎尼亚孜、麦哈麦提卡迪尔、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颜世武、石汝燕银行存款48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并依法冻结了原告公司账号的事实。被告阿合拜**合买提、***托乎尼亚孜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判决书中载明被告支付款项为35万元左右,但是保全裁定内容是对48万元存款的冻结,数额有差异。原告方应当提供法院对其存款进行冻结的相关执行材料。被告麦哈麦提卡迪尔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三张、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原告方与颜世武、石汝燕作为阿合拜**合买提的保证人共同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代偿债务共计162万元。颜世武于2016年6月12日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汇款80万元、2016年6月20日汇款4万元、2016年7月22日汇款10万元,原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汇款10,000元、2016年9月1日汇款67万元。被告阿合拜**合买提、***托乎尼亚孜的质证意见为:对颜世武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汇款的银行凭证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法院作出判决日期是2017年5月16日,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均在该判决作出之前,与本案无关。被告麦哈麦提卡迪尔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银行凭证均不认可,颜世武不是本案诉讼参与人,也无法证明该凭证出自颜世武本人银行流水账。汇款日期均在判决日期之前,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因本案被告阿合拜**合买提、***托乎尼亚孜未能按时偿还债务,原告方作为保证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了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租金1,014,106.15元,违约金68,608.23元、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8,000元,共计1,100,714.38元。被告阿合拜**合买提、***托乎尼亚孜的质证意见为:对代偿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注明是否是与本案有关的债务,该证明中的代偿金额与法院判决书上应支付金额不一致,差异较大。被告麦哈麦提卡迪尔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代偿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在证明上签字确认,该证据是单方作出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是在2017年5月16日之后履行连带偿还义务,该证明中的代偿金额与法院判决书上应支付金额不一致,差异较大,因此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阿合拜**合买提、***托乎尼亚孜、麦哈麦提卡迪尔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05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阿合拜**合买提支付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租金336,753.21元、利息4,304.46元,合计341,057.67元;二、阿合拜**合买提支付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41,057.6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取;三、阿合拜**合买提赔偿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律师费代理费10,000元;四、麦哈麦提卡迪尔、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颜世武、石汝燕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500万元(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租赁债权人购买的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或其指定分公司、子公司车辆的承租人与债权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理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权之和)为限。2013年5月28日承租人阿合拜**合买提与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及承租人的自主选定,为承租人融资购买中国重汽生产的自卸车4辆。车辆采购总价为人民币1,388,907.9元,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起步租金416,672.38元,租金成本为972,235.54元,融资租赁期限为9个月。租金收益按照年利率7.8%计算。承租人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每月向出租人支付租金。麦哈麦提卡迪尔、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阿合拜**合买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查明,2017年12月20日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代偿证明》,载明:“由于承租人阿合拜**合买提未按时足额偿还我公司融资款项,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截至2017年12月20日,代承租人代偿了欠付我公司的租金1,014,106.15元、违约金68,608.23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8,000元,共计1,100,714.38元。”
又查明,原告庭审中出具的5份银行凭证中,有3份是以案外人颜世武名义于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22日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汇款,总额为94万元,其他2份是以原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9月1日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汇款,总额为68万元。五份银行凭据均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出具的五份银行凭据均在(2016)鲁0105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93.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古丽加娜提玉素甫
人民陪审员王雪峰
人民陪审员李蕙敏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艾孜买提阿合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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