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6民初1900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祥云东街**新东方国际汽配机电商城******。

法定代表人:颜世武,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芳,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隆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款243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2312元(243600元×6%×7年,自2013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9日),并按照此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87696元(243600元×6%×6年,自2013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9日),并按照此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一辆HOKA自卸车(车架号:LZZAEXS******6827)以34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的车款即104400元,剩余70%的车款即2436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辆HOKA自卸车,规格型号ZZ******061C,单价348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首付款为合同金额30%,共计104400元,还款保证金为贷款额的10%,共计24360元(还款保证金在买受人执行完毕还款后返还买受人,或按照保证金金额冲抵相应最后几期月供),提供服务费共计9500元,家访费2000元,以上合计14026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第七条要求之款项付款义务时转移于买受人,但买受人未全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该标的物所有权仍由出卖人所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双方协商或按《合同法》执行。原告在合同中出卖人处签章予以确认,被告在合同中买受人处签字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车辆首付款1044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2013年5月3日,被告将涉案车辆登记在克拉玛依市新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营运。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70%车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世隆公司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243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车款为348000元,被告已支付104400元,剩余243600元(348000元-104400元)未支付,合同虽未明确剩余车款的付款期限,但原告已将车辆交付于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车款,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87696元(243600元×6%×6年),并按照该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剩余车款的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同时支付,被告在接收涉案车辆后,于2013年5月3日将车辆登记在挂靠公司名下,故被告应当于接收车辆时支付剩余车款,其至今未支付,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9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计算标准年利率6%亦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损失为87696元(243600元×6%×6年),按此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车款2436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7696元(243600元×6%×6年),按此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上述被告**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款项为331296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诉讼标的为345912元,后变更为331296元,应收案件受理费6269.44元(原告已预交6488.68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19.24元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邮寄费80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居村

人民 陪 审员   周 静

人民 陪 审员   汪 莉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施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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