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181号,故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涉案《车辆维修劳务合作协议》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按照此协议约定按时收取报酬,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如若拖延和拒付乙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作为甲方的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主要营业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181号,但其对此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68号,属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行政辖区,故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裁定主文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兰莉
审判员安晶
代理审判员帕提古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克迪亚玉山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