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

***与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6民初87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艳,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颜世武,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芳,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巧,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艳、被告新世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世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7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维修劳务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服务费474155.2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利息12520元(298100.46元×6‰×7个月=1252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7年期间,我与被告签订《车辆维修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我为被告销售的重型车辆提供售后维修服务。双方以被告提供的“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一线通(代码WS96)”记录的维修服务信息为准结算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维修服务,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对截止2016年12月31日维修服务费结算为298100.46元;2017年维修服务费合计206054.77元,扣除预借款30000元后余176054.77元未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服务费474155.23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世隆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消极怠工导致双方无法合作,故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维修劳务合作协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我们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书面协议,扣除管理费、税费、预支的外出费等,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欠付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的服务费,由于原告不是2016年服务合作方,故原告要求我方支付2016年的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世隆公司是经中国重汽授权的特约服务站,2014年1月,新世隆公司时任负责人卢黎与案外人张斌通过口头方式达成协议,约定张斌自2014年1月1日起承包中国重汽服务站的业务,张斌承包后又将该业务交由***实际完成。2014年1月21日,新世隆公司将中国重汽服务手机及服务站相关资料交给***,***按照新世隆公司提供的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一线通(代码WS96),开始为新世隆公司提供车辆维修服务。
2017年1月1日,新世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车辆维修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原因外聘***为中国重汽车辆售后服务维修技师,甲方为乙方提供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一线通(代码WS96),乙方自己提供交通工具等,通过一线通上报中国重汽用户服务中心进行审核结算,在乙方发生业务后中国重汽每月会在一线通下发结算通知单作为甲乙方的结算依据;根据中国重汽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原服务费合计金额甲方提取20%为管理费(税务各自承担),其余80%归乙方所有,厂家对服务站奖励或其他形式与乙方实际劳务无关的部分为甲方所得,厂家组织学习会议及招待费用甲乙双方自行解决;甲方提供服务所用材料,乙方领料必须签字确认,无乙方签字的材料单据视为无效,每月底甲乙双方根据用户服务中心索赔转账单核算材料费,服务费金额,甲乙双方出具有效的单据进行结转;结算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甲方给乙方每月预借5000元作为乙方外出服务费用;第二部分每年12月31日结算乙方分配总额的60%(每月预借部分在年底结算时减除)配件部分除外;第三部分乙方剩余应得40%部分到次年第一季度末全部结清,依次轮推。
***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6日向新世隆公司开具汽车修理增值税发票(税率3%),金额均为50000元。2017年8月30日,新世隆公司(付款单位)向***(收款方)出具《对账确认函》,内容:经我公司财务部核算,2014年3月到2016年12月31日我公司应付贵方人民币298100.46元,上述往来情况,请认真核对,如无误,请签字确认。新世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世武在该函件上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作为收款方在签字确认。
2016年12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01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16233.49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15135.66元,材料费合计1097.83元;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开具工时费发票(税率17%),发票金额为15135.66元。
2017年1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01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17511.13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14469.01元,材料费合计3042.12元。
2017年3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04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37950.04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36980.40元,材料费合计969.64元;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开具工时费发票(税率17%),发票金额为36980.40元。
2017年4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05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18234.28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18187.40元,材料费合计46.88元;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开具工时费发票(税率17%),发票金额为18187.40元。
2017年5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06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65545.77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39460.03元,材料费合计26085.74元;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开具工时费发票(税率17%),发票金额为39460.03元。
2017年6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07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72032.29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59914.02元,材料费合计12118.27元;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开具工时费发票(税率17%),发票金额为59914.02元。
2017年7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7年6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08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32367.36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25583.79元,材料费合计6783.57元;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开具工时费发票(税率17%),发票金额为25583.79元。
2017年8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7年7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09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14063.20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13763.60元,材料费合计299.60元;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开具工时费发票(税率17%),发票金额为13763.60元。
2017年9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10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30724.20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18843.80元,材料费合计11880.40元;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开具工时费发票(税率17%),发票金额为18843.80元。
2017年10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7年8月至2016年9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11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9408.25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7394.89元,材料费合计2013.36元;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开具工时费发票(税率17%),发票金额为7394.89元。
2017年11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12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8566.38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7835.86元,材料费合计730.52元;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开具工时费发票(税率17%),发票金额为7835.86元。
新世隆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8日向***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17日支付5000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5000元、2017年4月26日支付1000元、2017年5月2日支付10628元、2017年5月17日支付423元、2017年5月24日支付5000元、2017年6月15日支付5000元、2017年7月7日支付833元、2017年7月17日支付5000元、2017年8月16日支付1731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5000元,以上共计54615元。***称新世隆公司2017年2月8日支付的10000元属2016年劳务费,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署《对账确认函》时已予以抵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劳务合作协议》、《对账确认函》、《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1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视听资料,被告提供的收条、工作交接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8张、收条2张、中国农业银行结账单1张、兴业银行转账单1张,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要求解除与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维修劳务合作协议》,庭审中新世隆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要求新世隆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劳务费298100.46元,新世隆公司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自2014年3月起为新世隆公司提供车辆维修服务,虽该维修业务最初是由案外人张斌口头承包,但新世隆公司未与张斌结算过劳务费,而是一直与***结算劳务费,新世隆公司与***于2017年8月30日签署的《对账确认函》可以证实新世隆公司应当向***支付2014年3月到2016年12月31日劳务费298100.46元,故***与新世隆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原告要求新世隆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劳务费298100.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新世隆公司支付2017年劳务费206054.77元,新世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服务费中包含管理费、工时费、外出费、通讯费,并需扣除手持机费,***应得劳务费是工时费的80%,从中需扣除个人领取材料款及税费,故其不欠***劳务费。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维修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业务后中国重汽每月会在一线通下发结算通知单作为其与新世隆公司的结算依据,根据中国重汽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原服务费合计金额新世隆提取20%为管理费(税务各自承担),其余80%归***所有;新世隆公司提供服务所用材料,***领料必须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庭审中***提供的《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中原服务费金额与新世隆公司提供的工时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完全一致,按照双方约定新世隆公司应当提取20%管理费后,其余的80%归***所有,故对***主张按原服务费金额80%计算2017年劳务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新世隆公司自2017年2月8日至9月20日共向***支付54615元,***辩称新世隆公司2017年2月8日支付的10000元已抵扣,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实新世隆于2017年2月8日支付的10000元属支付2016年劳务费,***用以证实其2017年劳务费的《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审核时间是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故对***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世隆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54615元应当予以扣除。新世隆公司辩称***领取材料所欠材料款应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称领取三包材料签字即可不收取材料费,材料费结算时由中国重汽公司支付,领取三包外材料时其用现金支付,不存在材料款未付的情形。本院认为,新世隆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无法证实***存在欠付材料款的情形,故对新世隆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世隆公司辩称***应当承担17%增值税、12%的附加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维修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税务由双方各自负担,新世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需承担增值税和附加税,故对新世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世隆公司辩称其要报销***外出费用共计21254元应予以扣除,***表示未收到上述报销费用,庭审中新世隆公司认可其尚未向***支付上述报销费用,***亦当庭表示不要求新世隆公司支付,故对新世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要求新世隆公司支付2017年劳务费151439.77元(206054.77元-5461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12520元【298100.46元×6‰×7个月(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新世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确认新世隆公司应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务费为298100.46元,新世隆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所欠劳务费,***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月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4.875‰计算利息为10172.68元【298100.46元×6‰×7个月(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维修劳务合作协议》;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49540.23元(298100.46元+151439.77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172.68元。
上述被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款项共计459712.91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86675.23元,给付标的459712.91元,占诉讼标的94.46%;本案案件受理费8600.13元(原告已预交8221.53元,需补交378.60元),财产保全费2828.18元(原告已预交),上述案件诉讼费共计11428.31元,由原告***负担633.13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79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媛媛
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
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熙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