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颜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世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一审中提供证据证实了在2014年至2016年度与我公司存在合作协议的为案外人,并非***,***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账确认函中确定的该期间的费用不应向***支付。根据中国重汽的结算单可以看出每月结算的费用由工时费、管理费、外出费及材料费构成,但根据我公司与***形成的对账确认函及我们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均可以看出,我们双方结算的费用仅是与劳务有关的工时费,并且还应当扣除税额和管理费。另,我公司每月已按照劳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向***预支了外出费,而管理费为我公司日常管理人、材料及场地的费用,与***的劳务无关,应当为我公司所得,***在一审中认可其所提供的转账单中加盖的服务转让章由其保管,故其提供的该份转账单不应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2017年***的应得劳务费数额应当按照中国重汽每月在一线通下发的结算通知单为依据仅结算工时费。***在2017年期间从我公司领取价值33,155元的三包配件未使用于三包售后维修服务,货款也未向我公司支付,一审庭审中,***也表示其中一万多元配件费用可以进行抵扣,一审判决未对此部分费用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我公司不再欠付***劳务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2014年至2016年期间,我和新世隆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所有的维修服务的劳务都是我提供的,新世隆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也与我进行了结算。我们双方就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劳务费都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有确认单。材料费是单独的,结算时都进行了扣除。综上,新世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2017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维修劳务合作协议》;2.判令新世隆公司向我支付维修服务费474,155.23元;3.判令新世隆公司承担利息12,520元(298,100.46元×6‰×7个月=12,52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4.判令新世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世隆公司是经中国重汽授权的特约服务站,2014年1月,新世隆公司时任负责人卢黎与案外人张斌通过口头方式达成协议,约定张斌自2014年1月1日起承包中国重汽服务站的业务,张斌承包后又将该业务交由***实际完成。2014年1月21日,新世隆公司将中国重汽服务手机及服务站相关资料交给***,***按照新世隆公司提供的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一线通(代码WS96),开始为新世隆公司提供车辆维修服务。
2017年1月1日,新世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车辆维修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原因外聘***为中国重汽车辆售后服务维修技师,甲方为乙方提供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一线通(代码WS96),乙方自己提供交通工具等,通过一线通上报中国重汽用户服务中心进行审核结算,在乙方发生业务后中国重汽每月会在一线通下发结算通知单作为甲乙方的结算依据;根据中国重汽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原服务费合计金额甲方提取20%为管理费(税务各自承担),其余80%归乙方所有,厂家对服务站奖励或其他形式与乙方实际劳务无关的部分为甲方所得,厂家组织学习会议及招待费用甲乙双方自行解决;甲方提供服务所用材料,乙方领料必须签字确认,无乙方签字的材料单据视为无效,每月底甲乙双方根据用户服务中心索赔转账单核算材料费,服务费金额,甲乙双方出具有效的单据进行结转;结算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甲方给乙方每月预借5,000元作为乙方外出服务费用;第二部分每年12月31日结算乙方分配总额的60%(每月预借部分在年底结算时减除)配件部分除外;第三部分乙方剩余应得40%部分到次年第一季度末全部结清,依次轮推。
***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6日向新世隆公司开具汽车修理增值税发票(税率3%),金额均为50,000元。2017年8月30日,新世隆公司(付款单位)向***(收款方)出具《对账确认函》,内容:经我公司财务部核算,2014年3月到2016年12月31日我公司应付贵方人民币298,100.46元,上述往来情况,请认真核对,如无误,请签字确认。新世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世武在该函件上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作为收款方在签字确认。
2016年12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01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16,233.49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15,135.66元,材料费合计1,097.83元;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开具工时费发票(税率17%),发票金额为15,135.66元。
2017年1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01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17,511.13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14,469.01元,材料费合计3,042.12元。
2017年3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04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37,950.04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36,980.40元,材料费合计969.64元;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开具工时费发票(税率17%),发票金额为36,980.40元。
2017年4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05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18,234.28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18,187.40元,材料费合计46.88元;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开具工时费发票(税率17%),发票金额为18,187.40元。
2017年5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06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65,545.77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39,460.03元,材料费合计26,085.74元;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开具工时费发票(税率17%),发票金额为39,460.03元。
2017年6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07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72,032.29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59,914.02元,材料费合计12,118.27元;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开具工时费发票(税率17%),发票金额为59,914.02元。
2017年7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7年6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08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32,367.36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25,583.79元,材料费合计6,783.57元;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开具工时费发票(税率17%),发票金额为25,583.79元。
2017年8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7年7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09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14,063.20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13,763.60元,材料费合计299.60元;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开具工时费发票(税率17%),发票金额为13,763.60元。
2017年9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10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30,724.20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18,843.80元,材料费合计11,880.40元;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开具工时费发票(税率17%),发票金额为18,843.80元。
2017年10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11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9,408.25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7,394.89元,材料费合计2,013.36元;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开具工时费发票(税率17%),发票金额为7,394.89元。
2017年11月,中国重汽服务站平台出具《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载明新世隆公司所报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售后服务处理单》(结算单号:JSWS961712001)经审核符合索赔规定,给予报销,费用合计8,566.38元,其中原服务费合计7,835.86元,材料费合计730.52元;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开具工时费发票(税率17%),发票金额为7,835.86元。
新世隆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8日向***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17日支付5,000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5,000元、2017年4月26日支付1,000元、2017年5月2日支付10,628元、2017年5月17日支付423元、2017年5月24日支付5,000元、2017年6月15日支付5,000元、2017年7月7日支付833元、2017年7月17日支付5,000元、2017年8月16日支付1,731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5,000元,以上共计54,615元。***称新世隆公司2017年2月8日支付的10,000元属2016年劳务费,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署《对账确认函》时已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解除与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维修劳务合作协议》,庭审中新世隆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要求新世隆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劳务费298,100.46元,新世隆公司辩解***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自2014年3月起为新世隆公司提供车辆维修服务,虽该维修业务最初是由案外人张斌口头承包,但新世隆公司未与张斌结算过劳务费,而是一直与***结算劳务费,新世隆公司与***于2017年8月30日签署的《对账确认函》可以证实新世隆公司应当向***支付2014年3月到2016年12月31日劳务费298,100.46元,故***与新世隆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原告要求新世隆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劳务费298,100.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新世隆公司支付2017年劳务费206,054.77元,新世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服务费中包含管理费、工时费、外出费、通讯费,并需扣除手持机费,***应得劳务费是工时费的80%,从中需扣除个人领取材料款及税费,故其不欠***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车辆维修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业务后中国重汽每月会在一线通下发结算通知单作为其与新世隆公司的结算依据,根据中国重汽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原服务费合计金额新世隆提取20%为管理费(税务各自承担),其余80%归***所有;新世隆公司提供服务所用材料,***领料必须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庭审中***提供的《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中原服务费金额与新世隆公司提供的工时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完全一致,按照双方约定新世隆公司应当提取20%管理费后,其余的80%归***所有,故对***主张按原服务费金额80%计算2017年劳务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新世隆公司自2017年2月8日至9月20日共向***支付54,615元,***辩称新世隆公司2017年2月8日支付的10,000元已抵扣,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实新世隆于2017年2月8日支付的10,000元属支付2016年劳务费,***用以证实其2017年劳务费的《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审核时间是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故对***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新世隆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54,615元应当予以扣除。新世隆公司辩称***领取材料所欠材料款应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称领取三包材料签字即可不收取材料费,材料费结算时由中国重汽公司支付,领取三包外材料时其用现金支付,不存在材料款未付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新世隆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无法证实***存在欠付材料款的情形,故对新世隆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新世隆公司辩称***应当承担17%增值税、12%的附加税,***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车辆维修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税务由双方各自负担,新世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需承担增值税和附加税,故对新世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新世隆公司辩称其要报销***外出费用共计21,254元应予以扣除,***表示未收到上述报销费用,庭审中新世隆公司认可其尚未向***支付上述报销费用,***亦当庭表示不要求新世隆公司支付,故对新世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要求新世隆公司支付2017年劳务费151,439.77元(206,054.77元-54,61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12,520元【298,100.46元×6‰×7个月(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新世隆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与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确认新世隆公司应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务费为298,100.46元,新世隆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所欠劳务费,***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月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4.875‰计算利息为10,172.68元【298,100.46元×6‰×7个月(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综上所述,判决:一、解除***与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维修劳务合作协议》;二、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49,540.23元(298,100.46元+151,439.77元);三、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172.68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世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1-10月服务站业务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应收的管理费是30,724元,工时费69,678元,外出费142,059元,材料费50,145元,外出费与***没有关系,材料都是我公司提供的,材料费也应当由我公司获得。一审判决没有对这些费用加以区分,直接以全部费用的80%确定为***应得劳务费是错误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业务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和一审查明的也是一样的。对新世隆公司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服务都是我提供的,外出过程中发生的加油等费用都是我承担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就是以全部费用的80%确定为我应得的劳务费。因***对该份服务站业务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本院对该份服务站业务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明细仅列明了每个月的各项费用的数额,不能直接证实各项费用该如何分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与新世隆公司因***提供车辆维修劳务期间应得劳务费用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本院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一、新世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4年至2016年度的劳务费用的问题。新世隆公司上诉认为2014年至2016年度的劳务协议系新世隆公司与案外人张斌达成,与***之间并未有过约定,***并非合同相对方,但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新世隆公司对***于2014年至2016年度为其提供了车辆维修劳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也认可未与案外人张斌之间结算过劳务费用,且新世隆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与***形成了《对账确认函》,就***于2014年至2016年度所提供的车辆维修劳务应得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欠付劳务费的数额,新世隆公司出具该《对账确认函》的行为,应当认定其认可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新世隆公司也认可并未将该《对账确认函》中确认的欠款支付于案外人张斌,故其应当按照《对账确认函》中确定的数额向***支付2014年至2016年度的劳务费用,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新世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新世隆公司是否已将2017年度的劳务费向***支付完毕。2017年1月1日,新世隆公司与***签订了《车辆维修劳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结算依据为中国重汽每月在一线通下发的结算通知单,根据中国重汽用户服务中心索赔报销转账单确定的原服务费合计金额,由新世隆公司提取20%为管理费,其余80%归***所有,即***应得劳务费的基础金额系中国重汽用户服务中心确定的原服务费。在***不认可的情形下,双方在结算2014年至2016年度劳务费用时确定的对账确认函中确认的内容不能作为之后的结算依据,不具有约束力,新世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按照协议约定每月足额向***预支了外出服务费,且一审判决确定劳务费数额时也对新世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进行了扣减,新世隆公司上诉称应将原服务费中的管理费、工时费、外出费等费用进行区分,***仅得工时费的80%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材料费用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车辆维修劳务合作协议》中约定新世隆公司提供服务所用材料,***领料必须签字确认方为有效,每月底双方根据用户服务中心索赔转账单核算材料费,但并未就材料费用如何核算及由谁承担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现新世隆公司上诉认为***领取了价值33155元的材料,但未用于三包售后服务,也未支付货款,应当对该部分配件费从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对此,新世隆公司仅提供了有***签字的材料销售单若干,不足以证实其该上诉主张,且***对新世隆公司扣减该部分配件费用的主张也未予认可,新世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新世隆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清楚,新世隆公司认为其已将2017年度的劳务费向***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世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5.69元(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琛
审判员  冯宁
审判员  卫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