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5民初1399号
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奥路777号中国重汽科技大厦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051590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新疆阿克苏市阿依库勒镇。
被告:********,女,住新疆阿克苏市阿依库勒镇。
被告:******,男,住新疆阿克苏市阿依库勒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腾日塔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住新疆阿克苏市阿依库勒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腾日塔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56号,注册号65000005800346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男,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女,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同前。
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财务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亥丽******、被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隆公司)、被告***、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被告***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世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汽财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本金866987.72元,逾期利息25551.08元;2、判令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为361701.35元);3、判令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4、判令被告******、被告亥丽******、被告新世隆公司、被告***、被告***对被告********、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及自主选定,以租赁给承租人为目的,为承租人融资购买车辆;承租人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亥丽******、新世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支付租金,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
******、亥丽******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数额不予认可,且应由主债务人承担。
新世隆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已经全部或部分超过保证期间。且本案中既有抵押物又有保证人,答辩人应在抵押物之外承担保证责任。
********、*********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8日,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汽财务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及承租人的自主选定,为承租人融资购买中国重汽生产的HOKA自卸车4辆。车辆采购总价为人民币1388907.9元,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起步租金416672.38元,租金成本为972235.54元,融资租赁期限为9个月。租金收益按照年利率7.8%计算。承租人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11567.35元;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应当按超期天数每日向出租方交纳应付租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出租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新世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在保证人处签字,新世隆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亥丽******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
2013年3月19日,***、***与重汽财务公司签订2013年最高综保新字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甲方)***,债权人(乙方)重汽财务公司。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租赁债权人购买的新世贸公司或其指定分公司、子公司车辆的承租人与债权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余额为伍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租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被担保主债权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甲方”处签字捺印。
上列合同签订后,********收到自卸车4辆,并在《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支付首付款416672.38元后,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款项111567.35元,余款未付。
对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世隆公司、***、***称,承租人在2013年5月14日实际取得租赁物后开始计算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9个月,租赁期限届满时间应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已超出两年保证期间。重汽财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被担保主债权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保证期间应自《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重汽财务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单载明,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2日,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租赁费,*********欠租金本金866987.72元,利息25551.08元未付,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
关于违约金,重汽财务公司主张,以逾期租金本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为361701.35元,此后违约金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逾期租金本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亥丽******对违约金的数额不予认可。
重汽财务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实。
本院认为,重汽财务公司与********、******、新世隆公司之间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与***、***之间《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未载明*********承租人,重汽财务公司仅凭********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主张其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重汽财务公司主张********偿还租金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重汽财务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3月5日起算。重汽财务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律师费,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重汽财务公司主张******、新世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应在500万元(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租赁债权人购买的新世贸公司或其指定分公司、子公司车辆的承租人与债权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权)之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新世隆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重汽财务公司仅凭********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主张其承担连带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租金866987.72元、利息25551.08元,合计892538.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92538.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取;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律师费代理费25000元;
四、被告******、被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500万元(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租赁债权人购买的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或其指定分公司、子公司车辆的承租人与债权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权之和)为限;
六、驳回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9元,申请费4500元,合计19179元,由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负担5179元,由********、******、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金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