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腾达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和田腾达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3225民初193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县。
被告:和田腾达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和田腾达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诗艺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杨垂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