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路附一路。
原审被告: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00号。
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
上诉人襄阳铁路金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5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其从未认可借款事实,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中注明该款项在工程款中进行结算,另外本案管辖权前期已经过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认定本案为与铁路建设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运输法院管辖。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并未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纯属借款”四字系被上诉人后期私自增加到该《证明》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明》中记载“此款准备在工程款中结算”表明本案系建设工程结算,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襄阳市七号路工程、襄阳内环线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手续,两工程均系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工程处于运输法院管辖范围之内,符合民事诉讼法中专属管辖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专门管辖,本案应当移送至运输法院进行审理。2.2018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已就本案款项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该法院认定为与铁路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移送至运输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和2011年7月11日,原审被告1金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给公司职工发福利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5万元和45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1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荆州街支行向被告1指定刘新成的账户转账70万元,此款有被告1于2017年6月8日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经公司领导安排,襄阳市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7月11日共计两次金额柒拾万元整汇入我公司刘新成个人账户,用于职工福利支付,特此证明,(此款准备在工程账款中结算)。并注明纯属借款,由公司领导、经手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落款时间:2017年6月8日。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1催要此借款,但被告1以该公司已被原审被告2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兼并等理由拒不偿还此借款,另查明原审被告3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05年6月21日以武铁劳【2005】237号下文撤销襄阳金某集团所属的金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武汉铁路局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称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2。同时还查明被告2于2018年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襄阳锦宇(强勃)承建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的签认单》,该签认单确认,经双方核实,在7号路和内环工程施工期间,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7月11日共计两次汇入金某公司职工刘新成个人账户现金70万元,用于职工福利支出,故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权。本案因原审原告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据原审被告金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进账单等证据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借款合同纠纷。现在争议的是本案是否属于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对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产生,并不属于“与铁路建设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分别为: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10号、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00号、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之一的住所地的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诉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胜审判员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余   晓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