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7101执7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耕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永胜,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二建公司送达了执行法律文书,冻结了其名下银行、查封了其名下坐落于鄂州市古楼街62号二建综合楼独单元7层南户(不动产证号:130834702)房产,除二建公司向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300000元款项外,尚有304900元未偿还,除此之外,二建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决定将二建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方晓建
审 判 员 胡 珂
审 判 员 程 威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熊 震
书 记 员 张 然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