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襄阳市强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71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强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长虹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何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男,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靳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男,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市强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勃公司)与上诉人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武汉局公司)、被上诉人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强勃公司、金利公司不服襄阳铁路运输法院(2019)鄂71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强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976492.13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9日起以2976492.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被告金利公司出具单据确认:金利公司截止2017年5月底应付原告财务账面余额970000元,江腾公司截止2017年5月底应付原告财务账面余额450000元。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腾公司共同确认形成了《襄阳锦宇(强勃)承建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签认单》,确认:一、武康二线二座立交全部工作内容,委托给原告施工,总分包价按局预算总额1277300元的70%计算为894110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财务已列账763284元,未列账130826元;二、7号路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全部工作包括变更,总分包价10500000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已列账8441211.87元,需补签合同2058788.13元,并补开发票。因被告中铁武汉局公司系金利公司和江腾公司的母公司和实际控制人,且中铁武汉局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下发内部文件决定将被告金利公司注销,组建被告江腾公司,故中铁武汉局公司与金利公司、江腾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共计3609614.13元,扣除已支付的633122元,尚欠2976492.13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武汉局公司辩称:1.中铁武汉局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强勃公司的任何一份合同的相对人,与强勃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本案涉诉的三项工程的工程款,中铁武汉局公司已向金利公司、桥隧公司支付完毕。3.三被告均是独立法人,其债权债务应独立承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金利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7号路立交桥工程劳务部分系金利公司分包给强勃公司施工,款项全部已付清,原告主张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金利公司尚欠华新水泥公司水泥款371211.66元而非强勃公司工程款。3.金利公司无权代表江腾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4.《襄阳锦宇(强勃)承建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签认单》并非金利公司签订,金利公司未授权江腾公司相关人员对7号路立交桥工程对账,对该签认单不予追认。5.本案诉争的武九线、武康二线工程均系武汉武铁桥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隧公司)分包给强勃公司,与金利公司无关。6.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江腾公司辩称:1.江腾公司与强勃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系金利公司、桥隧公司分包给强勃公司施工,与其公司无关。2.江腾公司与金利公司、桥隧公司、中铁武汉局公司均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法人单位,各自独立经营,独立对外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强勃公司无权要求江腾公司代金利公司、桥隧公司承担债务。3.强勃公司提交的《襄阳锦宇(强勃)承建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签认单》因金利公司、桥隧公司未授权江腾公司代表其对外签订任何文件,该签认单系江腾公司第五项目部承建工程受到刘强云等人阻工胁迫下签订的。4.江腾公司未授权金利公司、何耕鸣就武康二线工程、武九线工程与强勃公司进行对账和确认。5.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款项产生依据及计算方式,无法证明该款项为工程款。6.武九线工程于2007年完工、武康二线工程于2008年完工、7号路立交桥工程于2012年完工,强勃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7.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结算纠纷,应当根据强勃公司与金利公司、桥隧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和财务凭证、收付款记录确定涉案工程债务承担主体及应付工程款。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江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强勃公司承接了被告金利公司的襄阳市襄城开发区7号路立交桥工程,于2012年完工并验收,后金利公司向强勃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7月24日,金利公司向强勃公司出具欠条,载明“金利公司截止2017年5月底应付襄阳强勃公司财务账面余额970000元”,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耕鸣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2月12日、2018年4月27日,被告金利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233121.99元和400000元工程款,共计633121.99元。
另查明,被告中铁武汉局公司、金利公司、武汉江腾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状态均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诉讼中,原告强勃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江腾公司提供的:1.《工程承包合同》中甲方法定代理人“何耕鸣”签名的真实性和乙方强勃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及乙方委托代理人“周明”签名真实性予以鉴定。2.《劳务分包协议》中乙方强勃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及乙方代表“刘强云”签名真实性予以鉴定。3.《施工合同》中乙方强勃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予以鉴定。4.对2008年3月28日和2007年4月22日编号00055830、编号00080959的发票中强勃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回复,因原告提供样本不足,无法对“周明”“何耕鸣”的签名鉴定。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无法补充样本。后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甲方为武汉铁路局武汉桥隧段、乙方为强勃公司,2007年2月12日的《施工合同》以及2007年9月15日的《工程承包合同》上强勃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该公司在登记机关留存的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2.甲方为武汉铁路局武汉桥隧段、乙方为强勃公司,2007年2月12日的《施工合同》,以及2007年9月15日的《工程承包合同》上强勃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甲方为金利公司、乙方为强勃公司,2010年1月10日的《工程分包协议》上的强勃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3.甲方为金利公司、乙方为强勃公司,2012年2月10日的《劳务分包协议》上的强勃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该公司在登记机关留存的公司印文,以及与甲方为金利公司、乙方为强勃公司,2010年1月10日的《工程分包协议》上的强勃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并且该《劳务分包协议》上的“刘强云”字迹与刘强云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4.发票号码为“00055830”,时间为“2007年4月22日”的《襄樊市建筑安装业发票》,以及发票号码为“00080959”,时间为“2008年3月28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上的强勃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均与该公司在登记机关留存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被告各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该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原告强勃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关于被告江腾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3.关于强勃公司要求金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4.关于中铁武汉局公司、江腾公司和金利公司是否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强勃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7号路立交桥工程已于2012年完工交付,2017年7月24日,金利公司出具欠条,认可其公司欠付强勃公司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对欠款金额的确定,且该欠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强勃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金利公司履行,故原告强勃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被告江腾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
原告主张依据江腾公司第五项目部与其在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襄阳锦宇(强勃)承建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签认单》和金利公司给其出具的欠条,江腾公司在武康二线工程欠付其工程款130826元,在7号路立交桥工程欠款2058788.13元,另账面余额欠付其工程款450000元,合计被告江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639614.1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江腾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和证据3《施工合同》以及当庭原告强勃公司、被告金利公司、江腾公司的陈述,武九线工程和武康二线工程分别是桥隧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和同年9月15日与原告订立,7号路立交桥工程系金利公司交由强勃公司施工。前述签认单中,并未提及江腾公司就武康二线工程、7号路立交桥工程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且金利公司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江腾公司应付强勃公司账面余额450000元(其中武康二线220000元,武九线230000元)的内容,并未得到被告江腾公司的认可,故强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强勃公司要求被告金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关于金利公司欠付强勃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原告强勃公司主张金利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欠付的财务账面余额970000元,系双方历年多个工程累计形成,对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强勃公司与金利公司仅就7号路立交桥工程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该工程验收后进行过对账结算。2017年7月24日,金利公司向强勃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其应付的财务账面余额970000元,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金利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4月27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33121.99元。因此,欠条载明的该项内容应视为双方对7号路立交桥工程债务的清算,被告金利公司尚欠原告强勃公司工程款336878.01元(970000-633121.99)未付,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金利公司欠付其工程款336878.0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利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出具的欠条没有款项产生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所欠欠款均已支付完毕的答辩意见。经查,该欠款内容是经强勃公司和金利公司双方确认,并出具欠条,事后金利公司又偿还了部分欠款,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金利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认定。本案原告强勃公司承接了被告金利公司的襄阳市襄城开发区7号路立交桥工程,已于2012年完工并验收,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金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金利公司拖欠强勃公司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双方未就违约方式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三被告自2018年6月29日起以2976492.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金利公司以欠付工程款336878.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承担自2019年8月5日(即原告强勃公司向被告金利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中铁武汉局公司、江腾公司和金利公司是否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根据被告江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商档案材料证实,中铁武汉局公司、金利公司、武汉江腾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状态均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原告强勃公司主张中铁武汉局公司系金利公司和江腾公司的母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已将金利公司注销,组建江腾公司,应与金利公司、江腾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市强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36878.0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承担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襄阳市强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2元,由原告襄阳市强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612元,被告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鉴定费1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襄阳市强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被告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强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强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中铁武汉局公司、江腾公司和金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襄阳锦宇(强勃)承建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签认单》来源合法,真实性应予认定。3、金利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江腾公司尚欠强勃公司45万元,应当采信。4、法院在举证责任上过分苛责强勃公司。5、一审法院引用鉴定报告有误。6、涉及“7号路立交桥工程”强勃公司诉请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6、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江腾公司党委书记的承诺发言无权代表江腾公司,将极大的伤害党的微信,伤害党委、党员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公信力。8、江腾公司、金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多份虚假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处罚。综上,请予以改判。
上诉人金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强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强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金利公司已向强勃公司付清7号路立交桥工程的工程款,强勃公司无权就7号路工程再向金利公司主张工程款。7号路立交桥工程款为人民币750万元,该款项金利公司已向强勃公司付清。金利公司尚欠华新水泥货款人民币371211.66元,而非欠强勃公司工程款,强勃公司对该款项无请求权基础。2、强勃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24号的单据内容与事实以及强勃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严重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依法予以改判。
中铁武汉局公司辩称,强勃公司诉请中铁武汉局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全部驳回。理由:1、中铁武汉局公司与强勃公司无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分别系金利公司、武汉武铁桥隧有限公司与强勃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其实施,强勃公司应依据分包合同分别向金利公司、武汉武铁桥隧有限公司主张相应的合同责任,其要求中铁武汉局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2、中铁武汉局公司与金利公司、武汉武铁桥隧有限公司、江腾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均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况。金利公司、武汉武铁桥隧有限公司、江腾公司均各自独立拥有公司财产、对外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均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中铁武汉局公司不应当对金利公司、江腾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强勃公司提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强勃公司对中铁武汉局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江腾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强勃公司就其完成的武康二线二座立交和7号路立交桥工程向中铁武汉局公司、金利公司、江腾公司主张连带清偿2976492.13元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强勃公司主张工程款提交的证据是《襄阳锦宇(强勃)承建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签认单》和金利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条。《襄阳锦宇(强勃)承建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签认单》是江腾公司第五项目部和强勃公司、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涉及多个铁路工程,但未说明各项目的发包方和相应欠款金额,第六项称“金利共欠锦宇、强勃两公司6489999元”,但未得到金利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金利公司追认,此签认对金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根据查明事实,此签认单提及的武康二线工程是武汉武铁桥隧有限公司交由强勃公司施工,强勃公司以《襄阳锦宇(强勃)承建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签认单》向中铁武汉局公司、金利公司、江腾公司主张工程款,达不到证明目的。
金利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条,第1条涉及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作评判。第2条载明金利公司应付强勃公司账目余额970000元,此欠条有金利公司盖章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何耕鸣的签名,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金利公司后又于2018年2月12日和2018年4月27日向强勃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33121.99元,强勃公司和金利公司均认可7号路立交桥工程是金利公司交由强勃公司施工并已完工验收。在金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工程的情况下,此欠条所称的“金利公司应付强勃公司账目余额97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7号路立交桥工程款的清算确认。金利公司称2012年2月10日和强勃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7号路立交桥工程款为750万元,截至2017年6月2日,已向强勃公司付清该工程价款,《劳务分包协议》中强勃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在登记机关留存的印章和双方认可的2010年1月10日《工程分包协议》上的印章均不一致,且协议上强勃公司实际负责人“刘强云”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劳务分包协议》不能采信,所以强勃公司认可收到金利公司747.121187万,也不能表明金利公司支付了全部7号路立交桥工程款。且在双方不存在其他工程的情况下,金利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下该欠条后又向强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其主张截至2017年6月2日,已付清7号路立交桥工程款逻辑不通。该欠条第2条还载明江腾公司应付强勃公司账面余额450000元(其中武康二线220000元,武九线230000元),但金利公司未得到江腾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江腾公司追认,欠条上金利公司称江腾公司的欠款对江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根据查明事实,此欠条提及的武康二线和武九线工程是武汉武铁桥隧有限公司交由强勃公司施工。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金利公司尚欠强勃公司工程款336878.01元(970000-633121.99)。
中铁武汉局公司、金利公司、江腾公司各自是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的营利法人,强勃公司要求三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襄阳市强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70元,由上诉人襄阳市强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917元,上诉人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丽萍
审判员  朱 晶
审判员  汪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乐平
书记员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