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民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樊城区新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何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余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路附一号。
法定代表人:沈锡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余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千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金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锦宇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江腾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路武汉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5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金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鄂0606民初50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襄阳锦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期间,上诉人资金充足,无借款需求,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二、被上诉人在襄阳运输法院起诉的金额包括本案借款金额,故本案属重复起诉,应当驳回。
襄阳锦宇公司辩称,因对方发放工资福利向我方借款7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对方给我方出具相关单据,在后来的对账中也对该笔借款进行过确认。在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案件已撤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襄阳锦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0.6%计息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6日,襄阳金利公司向襄阳锦宇公司借款45万元,襄阳锦宇公司按襄阳金利公司的要求,通过工商银行将45万元转入襄阳金利公司的职工刘新成的个人账户;2011年7月11日,襄阳金利公司再次向襄阳锦宇公司借款25万元,襄阳锦宇公司按襄阳金利公司的要求,通过工商银行将25万元转入襄阳金利公司的职工刘新成的个人账户。2017年6月8日,襄阳金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公司领导安排,襄阳锦宇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7月11日共计两次金额柒拾万元整汇入我公司刘新成个人账户,用于职工福利支出,特此证明,(此款准备在工程款中结算)”。襄阳金利公司经理何耕鸣在证明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此后,襄阳锦宇公司多次找襄阳金利公司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根据企业工商登记显示,襄阳金利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为2045.32万元;武汉江腾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为12694.659万元;中国铁路武汉局成立于2005年5月18日,注册资本为22461591万元。襄阳金利公司、武汉江腾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均具有独立的法人,登记状态均属于存续状态。
庭审中,襄阳锦宇公司提供有2005年6月21日武汉铁路局文件复印件,该文件内容包括:撤销武昌工务段桥隧分段、襄樊工务段线桥分段桥隧分队,与中力集团所属的襄樊金利集团所属的武汉江腾铁路工程公司、湖北中力工程公司、襄樊金利集团所属的襄樊铁路金利工程公司以及局工务、电务、供(水)电系统多经企业组建“武汉铁路局武汉江腾工程公司”,对外称武铁江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锦宇公司还提供武汉江腾公司第五项目部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的《襄阳锦宇(强勃)承建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签认单》复印件,该签认单第四项确认:“经双方核实,在7号路和内环工程施工期间,襄阳锦宇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7月11日共计两次汇入金利公司职工刘新成个人账户现金70万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用于职工福利支出”。被告襄阳金利公司、武汉江腾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质证认为“武汉铁路局文件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内容是与现实情况不符,现实情况是被告襄阳金利公司并没有注销,依法存续;《襄阳锦宇(强勃)承建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签认单》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襄阳金利公司向原告襄阳锦宇公司借款,襄阳锦宇公司按照被告襄阳金利公司的指定将70万元转入刘新成个人账户,襄阳金利公司出具证明认可“襄阳锦宇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7月11日共计两次金额柒拾万元整汇入我公司刘新成个人账户,用于职工福利支出”,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襄阳锦宇公司要求被告襄阳金利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襄阳锦宇公司要求被告襄阳金利公司从借款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0.6%计算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襄阳锦宇公司要求被告武汉江腾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理由为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曾于2005年6月21日以武铁劳[2005]237号下文撤销襄阳金利公司组建“武汉铁路局武汉江腾工程公司”,被告襄阳金利公司已被被告武汉江腾公司兼并,并提供有武汉铁路局文件及《襄阳锦宇(强勃)承建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签认单》复印件,被告襄阳金利公司、武汉江腾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认为“武汉铁路局文件、《襄阳锦宇(强勃)承建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签认单》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内容是与现实情况不符,现实情况是被告襄阳金利公司并没有注销,依法存续。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襄阳金利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为2045.32万元,具有独立的法人,登记状态属于存续状态,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襄阳锦宇公司要求被告武汉江腾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襄阳金利公司、武汉江腾公司均辩称“原告与被告襄阳金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襄阳金利公司、武汉江腾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辩称“中国铁路武汉局、襄阳金利公司、武汉江腾公司自始至终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不存在原告所主张兼并的事实”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驳回原告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襄阳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襄阳锦宇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7月11日分两次将70万元转入襄阳金利公司刘新成个人账户,襄阳金利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该款用于公司职工福利支出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襄阳金利公司上诉称,其公司资金充足,无借款需求,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襄阳锦宇公司按照襄阳金利公司的要求将案涉款项汇入该公司员工账户,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襄阳金利公司称公司资金充足无借款需求,但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否定双方借款关系的充分理由,也与该公司出具证明所证实的借款关系相悖。同时,襄阳金利公司否认双方借款关系,但其对对方汇款的缘由却又未能做出充分的解释。因此,襄阳金利公司仅仅以公司资金充足为由否定双方借款关系,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襄阳金利公司上诉还称,该案构成重复起诉。经查,襄阳锦宇公司在襄阳运输法院的起诉,已撤回起诉。因此,襄阳金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襄阳金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襄阳金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审判员严庭东审判员刘丹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梅      若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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