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申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6724X。
法定代表人:周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隆府,男,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宗颍,女,汉族,1990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镇中心街1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26067。
法定代表人:陈锡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添,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哲,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所。
一审被告: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6216XR。
法定代表人:罗发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一审被告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2民初28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渝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渝公司对六建公司无支付工程质保金义务。三方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均约定由瑞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华渝公司仅是代瑞安公司支付六建公司工程款,华渝公司仅负监督义务。同时华渝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约定,由瑞安公司承担项目开发建设全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六建公司对此知悉并认可,同时通过签订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等,也明确约定由瑞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华渝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工程质保金返还按照原施工合同执行”,对未返还工程质保金的违约责任也应按原合同执行,故应由瑞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华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一审判决并结合一审审理情况以及本案复查查明的事实,针对再审申请人华渝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述:
关于支付工程质保金问题。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的金额或比例为结算审定价款的2%,扣留方法:保修期满2年后1月内支付保修金额的80%,保修期满5年后1月内支付余下的20%。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本案中,整个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故发包人应于2016年10月16日前支付质保金的80%,于2019年10月16日内支付质保金的20%。现本案所涉20%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早已到期,作为发包人的华渝公司、瑞安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六建公司相应的质保金。其次,根据2014年12月12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甲方是华渝公司与瑞安公司,尾部甲方处有华渝公司与瑞安公司的签字及委托代理人签字。该会议纪要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和退还比例按原合同执行”,且“甲、乙双方此前签订的任何协议、纪要,以及乙方的任何申诉内容和要求,凡与本纪要不一致的,均以本纪要为准。”虽然补充协议约定“由瑞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华渝公司仅是代瑞安公司支付六建公司工程款,华渝公司仅负监督义务”,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在会议纪要之前,相关内容已在会议纪要中做了新的约定,故华渝公司承担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并未免除。第三,虽然《联建协议》约定由瑞安公司承担项目开发建设全过程中的全部费用,但是该协议系华渝公司与瑞安公司双方内部协议,且华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六建公司对此知悉并认可,华渝公司主张该协议效力及于六建公司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再审申请人称其不承担支付工程质保金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经审查,《会议纪要》中约定了工程尾款的支付方式,其中第二条中的第4条约定“质保金的退还也在工程尾款之列”,第二条中的第7条约定“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上述款项,甲方同时按照所欠金额从可追偿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乙方资金占用损失费”,上述条款的约定亦包括质保金的退还。作为甲方的华渝公司、瑞安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也即是2019年10月16日前向六建公司支付质保金20%,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从2019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称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华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霞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张映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晶晶
书 记 员  赵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