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3民终2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3日生,彝族,住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中心街17-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260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六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扣减16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采纳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未归还上诉人9万元保证金及未认定上诉人缴纳给被上诉人7万元管理费”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资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之后***与发包方自行结算,整个案件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缴纳通过(2022)云2325民初313号判决已经非常清楚。被上诉人在整个工程中没有缴纳过任何费用,都是上诉人及***缴纳。***转给***缴纳的保证金为90万元,而上诉人***缴纳了两项工程履约保证金为718,000元及农民工风险保证金为215,000元共计933,000元。工程完工后,工程保证金718,000元及农民工风险保证金215,000元分别由收取单位归还给被上诉人重庆第六建筑公司,之后被上诉人又根据***安排将工程保证金628,000元及农民工风险保证金215,000元转给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公司,共转款两项保证金给***843,000元。上诉人又转给***7万元,通过判决认定上诉人多转给***保证金13,000元,已经判决***返还13,000元给上诉人。(2019)云2325民初313号判决已经确定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风险保证金共933,000元系上诉人缴纳,且已经确定上诉人全部退还给***90万元保证金,而被上诉人收取的保证金90,000元依法就应当退还给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依法应当给予扣减,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述保证金不是上诉人缴纳,因此不予支持,实属错误。2.上诉人已经出示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工程投标之前就交付给被上诉人70,000元的工程投标保证金作为管理费。如被上诉人没有收取管理费,怎么可能允许上诉人投标及配合上诉人完成工程。一审判决却没有认定该事实也没有扣减,实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重庆六建辩称:应当维持原判。1.在楚雄中院(2020)云23民终372号案件中以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上诉人从来没有向我方主张退还任何费用。2.工程是上诉人借用我方名义施工,应该由其自行履行义务,但***未履行实际施工人义务,引发了许多涉及答辩人的多项诉讼,导致重庆六建承担了除本案以外的其他施工费用,且***未清偿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这些费用远远超过***本案主张的90,000元;3.***无证据证明其向答辩人交纳了70,000元管理费。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重庆六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重庆六建被执行的工程款725,818元、利息42,742元等款项768,56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重庆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了(2020)云23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给付***工程款570,038.80元;由***返还***多收的工程保证金13,000元;二、由***向***支付工程欠款570,038.8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重庆六建对***应支付的工程欠款570,038.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3元,由***负担9855元,***负担7008元,***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重庆六建负担,***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其负担。判决生效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判决,***向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扣划了重庆六建730,718.80元,重庆六建并交纳了执行费8100元,扣划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008元,后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退还了***应返还***的工程保证金13,000元到重庆六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2020)云23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法定的法律义务,后***申请强制执行,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扣划了重庆六建730,718.80元,重庆六建并交纳了执行费8100元,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退还了***应返还***的工程保证金13,000元到重庆六建,该款13,000元应予扣减***给付重庆六建的款项,重庆六建承担了连带责任,重庆六建对***享有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重庆六建主张***支付其被执行的工程款725,818元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重庆六建主张***支付利息42,742元等款项768,56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辩解已经缴纳保证金718,000元及管理费7万元,合计788,000元给重庆六建,但是重庆六建没有退还保证金给***,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重庆六建被执行的工程款725,818元;二、驳回重庆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8元,由***负担11,000元,由重庆六建负担358元(已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认定:1.重庆六建未退还保证金90,000元及挂靠管理费70,000元给***;2.案涉工程933,000元保证金已由发包方退还重庆六建。
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姚安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5民初84、85号以及(2019)云2325民初313号三案庭审笔录,欲证明重庆六建在该三案中认可***向其交纳了70,000元管理费。
经质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追偿权无关,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重庆六建提交如下证据:一、重庆六建付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共计6万元。(1)2017年3月10日发票、3月8日领(借)款申请单、3月13日付款的银行交易凭证计4万元(差旅费2万元无发票);(2)2018年7月19日发票(两份)、7月30日领(借)款申请单、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计2万元;二、重庆六建付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共计0.6万元。(1)2020年10月13日发票、10月26日领(借)款申请单及项目部拨款计划表、10月26日付款的银行交易凭证计0.3万元;(2)2020年12月18日发票、2021年1月25日领(借)款申请单及项目部拨款计划表及1月27日付款的银行交易凭证计0.3万元;三、重庆六建2019年11月22日参加诉讼差旅费计3,240.5元。四、重庆六建2017年5月3日付楚雄中法院诉讼费计16,356元。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四欲证明:上诉人***不履行实际施工人义务引起诉讼,致其借用重庆六建资质施工给重庆六建造成损失85,596.5元;***自认借用重庆六建资质中标发生了中标相关费用15万元,但***并没有支付该费用给重庆六建的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均是重庆六建垫付,由此证明***在本案主张扣减的90,000元远远小于重庆六建为其借用资质垫付的各种费用及因其不履行实际施工人义务造成的重庆六建所受损失。
经质证,本院认为,重庆六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重庆六建提交的证据不予评判。
针对***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一并评述。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90,000元保证金、70,000元挂靠管理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重庆六建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20)云23民终372号民事判决,已向案外人***履行了连带责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重庆六建享有案外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行使应当以重庆六建向案外人***已承担责任的范围为限。因此,重庆六建向***行使的追偿权系基于案外人***对***享有的债权,故***应当向案外人***承担责任的范围等同于本案重庆六建向***追偿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向重庆六建支付重庆六建被执行的工程款725,8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应扣减90,000元保证金和70,000元挂靠管理费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认,***系借用重庆六建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与重庆六建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之间并未进行结算。***主张重庆六建应退还其90,000元保证金和70,000元挂靠管理费系基于***与重庆六建的挂靠法律关系而产生,本案的审理范围为重庆六建代替***向***的债权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后,重庆六建依法向***主张追偿,并非审理***和重庆六建之间的挂靠关系,且双方均认可就挂靠关系并未进行结算,故***依据其与重庆六建的挂靠关系在本案中主张应由重庆六建返还90,000元保证金和70,000元挂靠管理费的上诉意见与本案追偿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上诉意见不属于本案追偿权的审查范围,***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