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云2325民初842号 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镇中心街17-21号。统一社会代码:9150000020283260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6月3日生,彝族,农民, 户籍地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现住武定县公租房9栋1单元7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206××××。 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及廉政监督卡。 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执行的工程款725818元、利息暂定30000等款项75581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姚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中标姚安县2013年通村路面硬化工程,2013年9月原告与发包人姚安县交通局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及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姚安县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违法转包关系,被告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其相互间的转包合同无效;该二审判决认定***共计收到工程款5466011.24元,其中被告***实际支付4263961.20元,姚安县交通局直接向***支付1202050.04元,***及被告***与原告均认可姚安县交通局共支付给原告4834000元,原告收款后已全部支付被告***,但被告***收款后仅支付***工程款4263961.20元,又认定并判决原告应对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70038.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该二审判决实际被执行725818元,二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系转包关系,被告***与***系再转包关系,转包合同无效,被告***仍就负有向其转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承担被告***所负***工程款债务的连带责任,是因为被告***截留、占有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所致,即原告收款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834000减去被告***向***支付4263961.20元等于570038.8元,被告***转包工程后截留、占有工程款570038.8元没有合法依据,由此导致的利息发生及原告被执行利息及发生执行费也是被告***截留、占有该工程款570038.8元直接所致。若被告***将该工程款570038.80元支付***,则不发生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被执行的款项被告***应当支付、偿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姚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武定县人民法院管辖。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告起诉向被告追偿已经代偿的债务,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虽然本案系建设工程引起的纠纷,但本案工程几年前已经结束,被告未在姚安县生活,户籍也不在姚安县。被告通过司法平台了解到案件情况,被告的电话从未有司法人员拨打过,被告户籍地房屋已拆除,被告现已改变生活地点。为了使案件能够得到公平、公正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当移送武定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系追偿权纠纷的法律关系,应属于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在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一并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住址是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地址确认书》,载明被告***现住武定县公租房9栋1单元701室,因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姚安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案应由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